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被告 林雅文
吳法頤 李璧蓮 梁榆婕 李郭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雅文,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3,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2,024,610元(即原證三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206號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02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19,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不動產被告林雅文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8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