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逸
黃順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逸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綽號「香腸」、「 許沛婕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另案被告 張簡毅青 (涉犯詐欺等部份,業經本署追加起訴)、被告黃順忠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另案被告張簡毅青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告張簡毅青、被告黃順忠並負責前往提領款項,3人再各自從提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被告林威逸、黃順忠並與另案被告張簡毅青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鍾明順 誆稱:可透過MetaTrad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明順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5時45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內;被告黃順忠復依照被告林威逸之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9時57分,持另案被告張簡毅青之提款卡前往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萬元,再由被告林威逸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鍾明順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威逸、黃順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威逸、黃順忠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與另案被告張簡毅青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金訴卷第5頁)。然前案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案件,業於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乙情,有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1度金訴字第37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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