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52號聲請人 高念琪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相對人 呂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補字第13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