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月餘,及其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暨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4日111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8日111年8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21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57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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