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14號抗告人乙○○○
甲○○○丙○○丁○○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360204660號函,係針對抗告人93年4月26日之申請書辦理,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27日以保承行字第09260637370號核定不予給付之申請案並非屬同一申請案件,且本件抗告人於93年4月26日所提申請書亦非屬查詢事件,故本件相對人於93年5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360204660號函告知本次申請與92年之核定均屬不予給付相同之謂,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而拒絕請求截然不同,其對外函示乃屬獨立的新處置而為行政處分,非屬觀念通知,原裁定自有未合,且抗告人就本件行政救濟均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470,00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申請 陳羿 之死亡給付,經相對人實質審核後,既以92年11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26063737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而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原駁回處分即告確定,抗告人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嗣抗告人乙○○○復於93年4月22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陳羿之死亡給付,乃就同一事件為第二次申請,然本件申請前經相對人核定不予給付而確定在案,相對人93年5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360204660號函,僅係單純敘述本件申請前經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不予給付在案,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之「重覆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