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96年2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區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乙○○另於96年4月2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且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