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3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27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5時06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5日3時59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對面之榮興福德祠內,先行毀損福德祠內之監視錄影機鏡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鐵線綁住錢幣並沾黏口香糖之方式,伸入廟內功德箱中黏取箱內之香油錢,竊取新臺幣約100元之香油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 於96年5月18日1時35分許盤查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