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上訴人既已因法院提存拍賣分配之金額,即視為繳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保全處分係強制執行之先行行為,既已有終局強制執行使債權實施獲得滿足,即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對上訴人之土地實施保全處分,既非必要,亦不合法。且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保全處分前,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間因參與分配而受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之門牌編號臺北市○○街○段○○○號4樓、4樓之1至4樓之5共六間建物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經繳足價金,此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對於是否知悉拍賣價金已提存一事,並未明白表示,原審對此未能依職權查明,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稅捐債務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經提存其應受分配金額即屬受償,故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為保全處分並非合法,原審未調查拍賣價金已否提存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謂。而法院拍賣,須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如有二人以上債權人,尚須經分配手續,並非一經拍賣繳交價金即視為繳納。次查,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需以原處分做成之時點,是否違法予以認定。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4月28日北院錦91執玄字第21029號通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5月13日北市稽管丙字第0936139070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係於收受93年4月28日通知後,於同年5月13日始領取分配款,被上訴人稅捐債權於92年6月間實行保全處分時尚未滿足,從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於法無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稅捐債權之清償時點,有所誤解,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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