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原以捷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1年5月29日,以其罹患子宮肌瘤切除子宮致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切除子宮,已年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未合,乃以92年2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21002922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7月9日以92保監審字第145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51項之「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另在「附註五」則另加註說「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至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此為列舉式規定。是以,只要「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均為第51項障害項目的給付對象。因此,如被保險人雖已年齡滿45歲,但只要「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亦為給付對象。㈡本案自應審究被保險人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時,是否尚有生殖能力。本案上訴人於切除子宮時,雖年滿45歲,但仍有生殖能力。㈢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45、346、36
7、394、402、426、432、445、465、491號等參照)。既然法律未明定限制已滿四十五歲者,不得請領第51項障害項目殘障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而不予給付。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應解釋為「得請領」始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㈣縱使認為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用意是「限」未滿45歲,方得請領,則此一法律規定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自無外於性別歧視禁止之理。原訴願決定書末段,認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而作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此顯然誤解憲法第7條之精神。㈤退一步言,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既未明定「限未滿45歲」則「不滿45歲」者是否應予殘廢給付,頂多是處於法未明定之狀態,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被上訴人亦應斟酌上訴人之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勞保殘廢給付約可分為:肉體性殘廢、精神性殘廢、心理性殘廢。肉體性及精神性殘廢對勞工的勞動能力直接產生減損作用,但心理性殘廢則對勞工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勞動力減損作用。一個原有生殖能力的女性,雖年滿45歲,在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後,當然造成其心理上的勞動力減損,因此依勞保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自然應予殘廢給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核付上訴人勞保第11級殘廢給付160日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胸腹部臟器:...(四)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屬法律之位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已逾45歲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另系爭附註規定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該附註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劉鑫楨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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