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前述原裁定係以:相對人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復抗告人,該函主旨為:「台端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彰稅法字第三五○一五號復查決定書一案,因已進入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本局已將台端訴願書轉陳最高行政法院參辦。」足見該函僅係告知案件繫屬階段,及抗告人訴願書之處理情形,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係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此復查決定乃係對抗告人有利之決定,抗告人應就相對人重為處分後,如對之仍有不服,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等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彰化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之訴願,本院何以確有管轄權;及相對人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將聲請人訴願函轉本院參辦,如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等節,未明確引用事證及法律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證據法則。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何以對聲請人有利,原裁定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實,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事件,本院具有審判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7條之規定係普通法,有關行政爭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10號訴願決定,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起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相對人因該案繫屬於本院,乃以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將同一案件之訴願書轉陳本院參辦各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屬有權管轄,殊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餘地。且上開規定為本國現行法規,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庸舉證證明,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違背前述判例,證據法則及證據法則,殊無足採。再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將原核課處分撤銷,原核課處分因此已不存在,並未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與本院判例及證據法則無涉。至於該復查決定,改以合夥型態辦理,乃另一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聲請意旨主張復查決定將 姚添水黃再添陳聰明 係合夥建屋,黃再添否認合夥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該部分既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酌。綜上所述,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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