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89年3月21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89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同意核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00元補助款,並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嗣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亦有不實,故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否則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建發 書記官函之內容,其自陳於89年3月至6月間參加該美髮班職訓課程,並於89年6月2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技術士證等語,然上訴人於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卻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00小時)」,且檢附之結訓證明書亦載明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9月21日止,是上訴人所自陳顯與其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填具之訓練期間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事實,自屬依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確實上完該美髮課程,因參加時間已是數年前,記憶有點遺忘;且技術士證係於89年6月2日取得,故以為上課時間係自89年3月21日至6月2日,但實為89年3月21日至9月21日乙節,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難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建發書記官函為判決依據,然此證據係上訴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誤植受訓時間,並未經上訴人確認,有違程序正義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而上訴人於受訓期間並無任何缺課紀錄,故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