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管陽鋼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並非該房屋所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取得所有權,當不致於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之際,即擅自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聲請訊問證人 何文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確係上訴人與其訂立承攬契約,當時何文忠有無在場其不知情,且何文忠尚欠其其他工程款,所交付之支票業經退票,若其果知該件之定作人亦為何文忠,其當不致再與其訂立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窗戶工程交由其承攬,約定報酬為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其完工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等情,爰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窗戶工程訂有承攬契約,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片面所製作,尚難據為二造間確訂有承攬契約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自認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非必係系爭房屋居住者或所有人,亦難以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以推認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何文忠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我找甲○○承攬,我是何中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工程都轉包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何文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然本院觀諸何文忠作證時思慮清晰,與常人無異,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被上訴人據此欲證何文忠無法委由其施作本件工程,已非無疑,且該契約訂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何文忠入院治療時間已近二年,難認何文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精神狀態有異,復佐以被上訴人亦自認前曾與何文忠訂有多件承攬工程等情,是何文忠前開證言當非子虛,足認前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當為訴外人何文忠。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前開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契約之定作人實係訴外人何文忠前既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蔡文育~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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