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於民國95年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自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縣豐原市社口郵局附近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其綽號為「 阿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1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資金遭凍結,並要求甲○○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使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乙○○上述帳戶中,嗣後始發覺受騙,旋即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1月22日豐原字第46096501
16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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