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中海水族量販店」寵物部之負責人,明知鳳頭蒼鷹,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自某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之鳳頭蒼鷹一隻,基於販賣之意圖置於上址店內陳列。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鳳頭蒼鷹一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扣案鳳頭蒼鷹是某不詳成年男子拿來店裡,伊因為看到該鷹受傷,基於善意才養著,待傷口復原就要野放,不是要賣,飼養該鷹的魚缸上所貼新臺幣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的標價,是該水族缸加架子的價錢云云。經查:扣案鳥類,確屬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此有農委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鑑定證明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三一00號刑事偵查卷宗參照),前開鑑定證明為關於動物養育之專業機關所為認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有於上址店內陳列之事實,復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上述卷宗參照),再參以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老鷹屬保育類動物(警詢筆錄參照)卻不拒絕寄養,或於受託後交由動物園等專責單位照護,反而置於店中長達一個月,並對於收受之來源泛稱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僅到過店內一次之男子,所辯悖於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鳳頭蒼鷹業經農委會列為保育類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鳳頭蒼鷹,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干犯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被告所違反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扣案鳳頭蒼鷹,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已如前述,爰將扣案鳳頭蒼鷹一隻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