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專業經營吊車起重工程之公司,因業務需要及營運成本之計算,自訴外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林公司)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供物品、設備運輸之用。被告甲○○受僱於原告之關係企業並負責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原告告知並要求被告,每天下班後須將系爭車輛開回設有門禁之公司專有停車場,以免遭竊或發生意外。詎被告竟為圖一己便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班後,未依要求將系爭車輛停回公司專有停車場,且未善盡保管責任,擅自將其停放於自家附近,致系爭車輛於當晚遭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系爭車輛購買時總價約二百五十六萬元,使用一年折舊五十萬元,扣除原告所獲保險理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應賠償不足之四十八萬元(萬元以下金額不計);又系爭車輛屬原告必要常用設備,且原告自失竊時起四十五天後始得獲保險理賠,此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以每天一萬元計,共四十五萬元,上述二者共計九十三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車輛失竊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車頭遺失之損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再扣除車頭折舊,餘額部分被告願分期賠償,茲以系爭車輛價值折舊後價值約二百萬元、保險理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雖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廠,惟非一出廠即開始使用,至少須取得行車執照始能上路;故由此推斷,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最早亦應從核發行車執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失竊時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顯未滿一年,是被告之說法顯有錯誤,毫不足採。
四、提出證據: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㈡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㈢被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
㈣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影本)一件。
㈤證明書一件。
另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送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折舊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系爭車輛失竊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失竊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宜已達和解,有切結書及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三五號存證信函可堪認定,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兩造已因和解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各自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自承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關係企業而非原告公司,則被告當無遵守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或相關規定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規則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專用停車場停放之規定及公司專有停車場有門禁管制之管理,反由原告另刑事案件代理人 劉美琴 於該案偵查時之陳述,卻可證原告公司並無前開工作規則或相關規定、管理;且依拖車業務之性質,其收工時間並不固定,強制要求每天須將車輛停回公司實屬不便亦不可能,故被告於下班後多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附近並上鎖,可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系爭車輛仍遭竊取,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理由、於法不合。
三、按侵權行為制度之設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必被害人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就其營業損失是否係本件事故直接所致及受有若干營業減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原告以保險契約規定之四十五天等待尋獲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惟原告非但未為任何證明,且此等待尋獲期間亦難認與原告營業損失有任何關聯;而原告若坐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殊屬無據。
四、按依兩造協議內容:「::現經本人(即被告)與公司(即原告)協調如下:車頭遺失的損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再扣除此AP-二八八號車頭的折舊,餘額部分由本人甲○○酌額分期賠償。如車頭尋回,此協商內容全部作廢」,準此協議:
㈠車頭遺失之損失: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為二百五十六萬元,惟據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車輛之價格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含稅價格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其主張顯與證據不符。
㈡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依原告所檢附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理算書,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㈢系爭車頭之折舊:
⒈依實務諸多判決見解,車輛自出廠之日起即產生折舊,不論牌照核發或是否上路
,故應以出廠之日為計算折舊之始點,且概以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認定車輛之折舊額。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使用時間為一年四個月;次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再按行政院台(四十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遞減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故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即殘餘價值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三元,計算式如下(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0000000×0.438=0000000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0.438×3/12=151848合計折舊額:0000000+151848=0000000⒉系爭車輛購買時之總價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扣除保險理賠一百五十二萬
二千八百元及折舊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⒊就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系爭車輛業已失竊,是待鑑定物既已不存在,則系爭車輛失竊前之狀況顯無法勘查,僅憑乙紙行車執照即認定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剩餘價值,恐失之率斷;且鑑定單位係就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況下為鑑定,惟系爭車輛於失竊前即未經正常保養,復依系爭車輛後方工作檯之明顯碰撞痕跡可證,此顯為車禍或發生事故所致,則系爭車輛顯非屬正常狀況,其折舊金額自應高於鑑定報告之折舊額。
三、提出證據:㈠切結書(影本)一件。
㈡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
㈣刑事告訴狀、刑事續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
㈤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期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間另有協議之抗辯,原告旋即追加以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為備位聲明,核其均係本於系爭車輛失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訴訟之前階段即提出,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福華記企業有限公司係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有人,被告甲○○受僱於原告之關係企業並負責駕駛系爭車輛,運輸原告之物品、設備。因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原告乃要求被告下班後須開回設有門禁之公司專有停車場,以免遭竊或發生意外。詎被告竟為圖一己便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班後,擅將系爭車輛其停放於自家附近,致系爭車輛於當晚遭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系爭車輛購買時總價約二百五十六萬元,使用一年折舊五十萬元,扣除原告所獲保險理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應賠償不足之四十八萬元;又系爭車輛屬原告必要常用設備,且原告自失竊時起四十五天後始得獲保險理賠,此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以每天一萬元計,共四十五萬元,上述二者共計九十三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車輛失竊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車頭遺失之損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再扣除車頭折舊,餘額部分被告願分期賠償,茲以系爭車輛價值折舊後價值約二百萬元、保險理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失竊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各自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又原告自承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關係企業而非原告公司,則被告當無遵守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或相關規定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規則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專用停車場停放之規定及公司專有停車場有門禁管制之管理,且依拖車業務之性質,其收工時間並不固定,強制要求每天須將車輛停回公司實屬不便亦不可能,故被告於下班後多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附近並上鎖,可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系爭車輛仍遭竊取,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再原告就其營業損失是否係本件事故直接所致及受有若干營業減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以四十五天等待尋獲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亦屬無據。另按依兩造協議內容,原告僅需就系爭車輛遺失的損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再扣除此折舊後,就餘額部分分期賠償,系爭車輛購買時之總價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扣除保險理賠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折舊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班後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附近,並於當晚遭竊,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亞林公司書立之讓與證明書、公司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九○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車輛遺失後,原告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有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款理算書一件在卷可證。
㈢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車輛失竊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車頭遺失之損
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再扣除車頭折舊,餘額部分被告願分期賠償,有被告所提切結書一件為證,原告亦自承有同意切結書之內容。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本件兩造於系爭車輛遺失後,曾就損失賠償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系爭和解有拋棄權利之意思,然查該切結書內容敘述系爭車輛失竊之原委,並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達成意思一致,且原告所提出、和解後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三)又按甲○○於拖車失竊後所簽立切結書略以:『::車頭遺失的損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再扣除車頭的折舊,餘額部分由本人甲○○分期賠償::』云云,允諾賠償公司損害::」,足見兩造間確有合意,有關原告公司損害之賠償,悉以該次和解即切結書內容定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茲須進一步審究者,在於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時,應如何確認依該協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㈠原告主張系爭車頭總價為二百五十六萬元,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而依其所提
統一發票,則明載亞林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含稅)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是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自應以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為可採。㈡至前開協議書所約定扣除車頭折舊部分,兩造陳稱並未另就折舊方式達成合意(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關於折舊之金額,自應由本院依客觀合理之標準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此:
⒈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之折舊標準,函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協助
鑑定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並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至八十九年四月失竊時,剩餘價值應為一百七十萬元,惟經進一步詢其鑑定所憑依據時,據覆:「因貴院來函申請鑑定AP-二八八號之價格中,載明該車為保養狀況正常情況下,且亦無法就現況看該車實體(因所估價格為八十九年四月),故本會通常以新車第一年30%左右的折舊計算為該車當時之殘值」,分別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北縣汽商添字第○六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北縣汽商添字第○八○號函附卷可稽,是前開鑑定所存不確定因素過多,亦乏相關交易客觀數據評估分析,僅係以固定之比率折舊,實難逕予採用。
⒉在兩造未協議折舊之計算方式,復無其他可資採認之鑑定或合理之折舊標準情況
下,本件被告主張應以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計算折舊,應屬較為客觀之標準。又所謂折舊,應係以產品製造完成後所經歷之時間計算,而非以使用時間計算,是關於車輛之折舊,自應以行照上「出廠年月」計算折舊之期間,而非以「發照日期」來計算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一月出廠,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失竊時,已歷一年三月(出廠日不詳,推定為當月十五日,迄失竊時歷一年二月又二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不滿一月以月計);又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再按行政院台(四十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遞減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故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即殘餘價值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三元,計算式如下(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0000000×0.438=0000000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0.438×3/12=151848合計折舊額:0000000+151848=0000000㈢是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上開數據計算:
0000000-0000000(保險理賠)-0000000(折舊金額)=-287913準此,依兩造於保險理賠前(理算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協議,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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