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搶奪、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擬駕車前往宜蘭縣訪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嘉文」之成年男子「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起訴意旨誤載為桃園巿國信街五號旁,應予更正)所交付已遭改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李棟樑 (起訴意旨誤載為李棟樑之妻 李王玉鑾 所使用,應予更正)所持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汪豐民 所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乙○○」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在台北縣三峽鎮中華號三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及贓車車體一輛,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乙○○」之成年男子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汪豐民所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二六八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改以懸掛之GB─七四一九號車牌,原係李王玉鑾所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汪豐民於警訊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棟樑之妻李王玉鑾於警訊時(同上卷第六頁背面)證述甚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十七頁正反面)可稽。而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向「乙○○」之成年男子索取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復未約定返還之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向乙○○借用而收受無來源證明之自用小客車,復不索取之,且未約定返還之日期,於宜蘭縣訪友返回臺北縣後,又未聯絡「乙○○」歸還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係在處罰追贓之困難,則如有明知為贓物而仍將該物移歸自己持有使用之情,無論是否使用後交還或其使用之期限甚短,然對於追贓既已構成困難,自屬收受贓物,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前曾犯搶奪、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巿國信路五號旁,起出 李政龍 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防汛道路第九公里處遭竊之之IW-二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竊及使用),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