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榮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卻於分期付款價金尚未清償完畢、汽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未告知告訴人即將該車遷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一向按時繳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房屋被拍賣,搬到桃園,系爭汽車才不得已隨之遷移,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為購買車牌號碼為00—4767號之自小客車,
與企榮公司訂定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十三之一號,於被告未付清總價款前,企榮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被告即未依約付款,亦未告知企榮公司即將該車遷移離去原存放地點,嗣由企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覓得取回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簡復表、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六六八四號裁定、企榮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部分內容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訂立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後,又將標的物
遷移,並拒繳納餘款避不見面,縱如所辯係因原居住房屋被拍賣才不得已將該車隨之遷移,被告亦理應告知企榮公司欲將該車遷移或將該車返還企榮公司,是被告私自遷移該車拒不見面及繳款,自有以此方式圖得使用該車及免納價款之不法利益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企榮公司因之無法獲取應得款項,且所有之車輛亦不知所蹤,自受有損害,被告辯稱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云云,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