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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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辛○○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一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等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及未扣案:
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變造之 高雅慧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辛○○照片,⑵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吳 美月 簽名、印文及存摺、提款卡暨⑶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周 軍龍 簽名、印文及存摺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變造之高雅慧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辛○○照片,⑶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吳美月 簽名、印文及存摺、提款卡暨⑷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 周軍龍 簽名、印文及存摺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等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
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周軍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周軍龍簽名、印文及存摺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周軍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⑶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周軍龍簽名、印文及存摺均沒收。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等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
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吳美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變造之高雅慧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辛○○照片,⑵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吳美月簽名、印文及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吳美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變造之高雅慧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辛○○照片,⑶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吳美月簽名、印文及存摺、提款卡均沒收。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見經營彩球生意不佳,地下錢莊放款本息滾利獲利快速,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初),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及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放款取息之業務,除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跳蚤雜誌等報章雜誌上刊登貸款廣告,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作為與客戶聯絡之工具,乘丙○○、庚○○、 周國泰林炎輝 (起訴書誤載為 陳炎輝 )、壬○○、 杜銘陳潔儀 等不特定之成年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貸予該等因信用不佳卻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每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或七日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除於交付本金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借據及質押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貸款條件詳見附表一)。其間,為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於地下錢莊成立之初,先是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尚不構成累犯)、辛○○(月薪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人,在錢莊內分任放款、收款、接聽電話、說明貸款條件及紀錄客戶資本資料等工作,並由乙○○與戊○○負責記帳;其間,因乙○○感於自有資金流通在外,週轉不足,乃商請戊○○投資二十萬元,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此後,因業務之需要,自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另由乙○○僱用與渠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之胞弟甲○○(週薪五千元,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己○○(週薪五千元,未經起訴)二人,分任放款、收款之工作,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另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搬遷至其與丁○○(原名 劉建宏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核准更改姓氏,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辛○○二人共同承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起訴書漏載二樓)之住處後,雖仍繼續收取經營地下錢莊貸出之本息尾款,然已另起爐灶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轉售之生意,為克服市場對於人頭帳戶需求殷切,而收購代價所費不貲之下,竟萌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出售牟利之歹念,而另行起意,夥同甲○○、辛○○及丁○○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乙○○透過報紙刊登之代辦證件廣告,以四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利用辛○○及甲○○所提供之照片,在不詳處所,偽造「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一枚),並以換貼辛○○照片之方式,變造「高雅慧」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起訴書漏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美月、高雅慧、周軍龍。辛○○、丁○○二人則在乙○○指示下,分別多次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及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男子,偽造吳美月名義之印章七枚(起訴書誤載為五枚)及周軍龍名義之印章十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美月、周軍龍。嗣辛○○、甲○○分別自乙○○、丁○○處取得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後,受乙○○之指示,於犯意聯絡下,單獨或夥同丁○○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先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冒用「吳美月」、「周軍龍」名義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之空白申請文件上,偽填吳美月、周軍龍之年籍資料,並偽造簽名及印文(詳見附表四、五),據以連同所申填之各項文件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承辦人員行使,主張其等為吳美月、周軍龍本人,而領得金融機構所製發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金融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美月、周軍龍。
三、又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將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吳美月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城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來電化名「展先生」之 趙世良 後,因趙世良要求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存款轉匯至城東分行帳戶,乙○○乃商請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吳美月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印章一枚,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在印鑑卡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憑以辦理印鑑掛失手續(文件詳如附表四編號十⑵),並在新式印鑑啟用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冒用吳美月名義,在空白之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吳美月印文一枚(文件詳如附表四編號十⑶),將其內存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萬五千元,即趙世良等人所涉犯擄人勒贖一案,經提領贖金二十五萬元後所餘贓款,不知情之乙○○、辛○○等人均無涉)轉存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關於印鑑更換、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美月。孰料,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提款卡,無法順利以快遞送至趙世良所指定台中縣沙鹿鎮某處遭退回後,辛○○偶然發現該帳戶內尚有大筆餘額進而告以乙○○,乙○○因手頭甚緊,竟臨時起意,與其胞弟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二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起自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續利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輸入密碼,將趙世良因涉及擄人勒贖所得之贖金計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詳見附表六所示),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把存款提領幾近一空(僅餘二元)。嗣因員警偵辦趙世良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經調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攝影畫面,發覺乙○○、甲○○二人曾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及轉帳,進而持搜索票,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七扣押清單明細所示乙○○、甲○○、辛○○、戊○○、丁○○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辛○○、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甲○○、辛○○對於冒用吳美月、周軍龍名義申請帳戶出售及利用提款機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亦均自白在卷。經查:
(一)常業重利部分:⑴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右揭時、地,利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跳蚤雜誌刊登借錢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一開始先是僱用戊○○、辛○○二人,經營一、二個月後,甲○○、己○○先後加入,每人每週支領報酬五千元,均利用不特定人信用不佳卻需款之際,以預扣利息及質押身分證、本票等條件,貸放款項以收取高利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辛○○、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受僱於被告乙○○參與地下錢莊放款、收款、記帳、接聽電話,每週收取五千元,或月薪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自八十八年底開始在錢莊工作,負責開車載送戊○○、甲○○等人外出收帳,每週由戊○○轉交報酬五千元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庚○○、周國泰、林炎輝、壬○○、杜銘、陳潔儀等人於警訊或本院調查時亦迭證述或因吸毒缺錢、家庭生計困難,急需用錢而向被告等人借貸款項,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同時簽立本票、借據及質押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以為擔保等情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九、二三三、二三四、二三六、二三七、二三九、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庚○○開立之本票影本二紙(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三─一、二三三─二頁)、周國泰出具之具領身分證正本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秋桃 開立之本票二張、借據一張、委託書一張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乙○○等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扣案、未扣案之手機十一支及筆記本三本等物,足徵被告乙○○、甲○○、辛○○、戊○○等人確有與己○○,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並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而收取利息之事實。
⑵第查,被告乙○○等人貸予他人金錢時,其計息及清償方式為每貸予一萬元,每
七日或十日利息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姑不論被告乙○○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巧取利息,其放貸之利率亦已相當於月息約四十五﹪至八十五‧七一不等。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所揭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等語,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判示:「告訴人○○○因簽發支票,屆期無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使各該支票兌現,有被退票,拒絕往來之危險,因而急需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不得謂非急迫,又上訴人等預定苛刻之高利貸款條件,再於報端以電話專線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每日六十元或八十元之重利,顯係恃重利維生」等語之意旨,被告乙○○等人所收取之借款月息少則約四十五﹪,多則甚至高達月息約八十五‧七一,超出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鉅多,所取得之利息,與其貸放之原本自屬顯不相當。
⑶末按,刑法上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藉反覆從事重利
犯行謀取生活資料之意思,如有此意思並有將其表現在外之事實,即屬常業犯之範疇。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係以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惟若明知社會尚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遽對此不特定人預設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行為人有無兼營其他職業、有無其他收入,其表現在外之謀生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對於常業犯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既以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在報章雜誌上刊登貸款廣告,俟不特定之人告貸放款藉以牟取暴息,顯然不重視貸予對象之人格屬性,其等所表彰於外之反覆從事,藉以牟利營生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辛○○雖辯稱有其他職業與收入,被告甲○○亦稱參與錢莊收款之時間並非長久,惟其等本身既有反覆從事重利放貸行為之職業性情狀,自仍無解於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辛○○、戊○○等人常業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偽造文書部分:關於利用被告甲○○、辛○○之照片,透過報紙廣告,以四萬元代價,委請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身分證、駕照及變造身分證,並由被告辛○○、丁○○偽造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印章,據以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買賣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辛○○三人分別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扣案分別貼有被告辛○○、甲○○照片之吳美月、高雅慧、周軍龍名義身分證正本各一張,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中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內政部印)、膠膜及鋼印均與樣本不符,認係偽造品,而高雅慧名義之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內政部印)、膠膜及鋼印均與真樣本無明顯差異,僅照片之膠膜部位內層有氣泡痕跡,且膠膜有剝離現象,認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四三一一○號函可稽。另扣案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覆本院稱:「‧‧‧經查周(軍龍)、吳(美月)二員駕照所載資料與本處電腦列管資料不符」等語,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一三六八三三九○○號函一紙可考,足認該二紙貼有被告甲○○、辛○○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屬偽造無疑。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12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聯邦商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開戶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送本院關於以吳美月名義更換印鑑、結清帳戶之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一至三一七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送本院關於被告甲○○冒名周軍龍名義申請開戶之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及扣案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變造之吳美月、高雅慧、周軍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②如附表四編號6、9、11所示吳美月名義之存摺、提款卡,③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周軍龍名義之存摺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辛○○三人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利用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經查,被告乙○○將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案外人趙世良後,因快遞送達未果退回,被告辛○○發現後告以被告乙○○其內尚有大筆存款,被告乙○○明知其內款項非其所得支配使用,竟指示其胞弟被告甲○○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輸入被告乙○○所告知之帳戶密碼據以提領現金及轉帳,隨後並親自緊接於如附表七編號6至13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幾近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同上偵查卷第九、
八十、一五三、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乙○○二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之際,為現場攝影機當場攝得,復有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二幀及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送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二六八頁)。被告乙○○、甲○○二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辛○○、戊○○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不特定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乙○○、甲○○、辛○○、戊○○與己○○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重利放貸之行為分擔,且皆有以反覆實施收取重利之意,應以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論之。被告乙○○、甲○○、辛○○三人偽造身分證、變造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後,委由被告甲○○、辛○○及丁○○三人持以冒名開立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男子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夥同甲○○、辛○○、丁○○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指示甲○○、辛○○提供照片後,透過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照片,以一次製作、貼照之行為,在密接之時、地,偽造吳美月、周軍龍名義之身分證(其內各印有內政部公印文一枚)、汽車駕駛執照(其內各印有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一枚)及變造高雅慧名義之身分證,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加印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甲○○、辛○○等人偽造公印文(指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之目的,在於持該紙偽造之身分證冒名填寫不實開戶資料向銀行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所犯偽造公印文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甲○○、辛○○、丁○○及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與甲○○二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將趙世良涉及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以不正方法提領及轉帳殆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被被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因漏未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實際上並非合法持有存摺內存款之人,與侵占罪必須行為人具有合法持有財物身分不合,誤認渠等提款、轉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雖有未洽,惟該等提領現金及轉帳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而公訴人又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所引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逕行適用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均甚密接,法律評價上實難以將各該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強行割裂,所侵害法益復屬同一,顯係分別基於一個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所為,應各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論處,較為妥當。被告乙○○與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掛失印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清帳戶,及被告乙○○、甲○○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冒名開戶,偽造吳美月汽車駕駛執照、周軍龍汽車駕駛執照、變造高雅慧身分證,及如附表六編號2、5至13所示不正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既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甲○○所犯前揭常業重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被被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被告辛○○所犯常業重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辛○○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渠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甲○○、辛○○、戊○○等人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詳,足認其等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上開苛刻條件及高利經營重利放貸外,為牟取出售存摺、提款卡之利益,不惜偽造證件冒名開立帳戶,及不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公訴人所各別具體求處之刑度,應已足令渠等謹記在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辛○○、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辛○○、戊○○三人所實施犯行之時間,雖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及未扣案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委託書、手機、筆記本,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變造之高雅慧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辛○○照片,⑶如附表四所示吳美月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⑷如附表五所示周軍龍名義之存摺,均為被告乙○○等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吳美月、周軍龍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及未扣案手機內之門號卡為各該行動電話公司所有,依法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收受快遞退件後,及告知被告乙○○發現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尚有餘額二十四萬五千元(按應係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乙○○、甲○○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等地,擅予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轉帳八千元至被告甲○○帳戶,轉帳八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而挪用朋分,因認被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其發現帳
戶內尚有餘款並告以被告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甲○○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依發現帳戶內尚有餘款後,即告以乙○○,並將提款卡交予乙○○,伊不知乙○○與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
⑶、經查:被告辛○○發覺乙○○售予案外人趙世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
摺、提款卡,無法送達,為快遞人員退回後,已將退回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乙○○,此後即未接觸該提款卡或存摺,此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應『展先生』得要求要在買一個戶頭,要台北市開戶的(帳)戶,‧‧‧,辛○○與劉建宏辦妥後,『展先生』又要求將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送沙鹿(台中縣)超峰沙鹿站 林輝明 收,我照辦後他又說他無法去領,辛○○又告訴我(帳)戶內尚有二十四萬五千元,我看『展先生』反覆無常,戶內又有錢,我正好手頭緊,就想到先挪用一下,所以叫我弟弟甲○○轉八千到他戶頭算是公司的酬勞,領一萬五千現金出來週轉,轉八萬到我戶內,‧‧‧,尚餘十多萬我自己到三民路(蘆洲)台北國際商銀提款機領現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衡情以被告辛○○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乙○○買賣帳戶,在存摺、提款卡無從順利送交客戶時,將之交予雇主乙○○,乃屬當然且普遍之理。加以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提款機轉帳、提領現金之人,並非被告辛○○,事後被告辛○○對於贓款又分毫未得,斷不得僅因其告知帳戶內尚有餘款二十多萬元,遽認被告辛○○對於被告乙○○、甲○○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在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將不法取得之款項與被告辛○○朋分之下,遽指被告辛○○與乙○○共同朋分挪用,尚嫌臆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侵占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己○○涉及共同參與地下錢莊高利放款之經營,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尚不得逕行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常業重利被害人一覽表:
┌─┬───┬────┬─────┬────┬───┬───────┬─┐││被害人│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借款原因│備│├─┼───┼────┼─────┼────┼───┼───────┤││││八十八年│台北縣││每十天│押身分證、本票│註││⑴│周國泰│十月間│三重市│三萬元│六千元│一紙、急迫用錢││├─┼───┼────┼─────┼────┼───┼───────┼─┤│││││││同上,另空白本│││⑵│庚○○│八十八年│台北縣│三萬元│同上│票一紙│││││十一月間│永和市│││缺錢││├─┼───┼────┼─────┼────┼───┼───────┼─┤││││││每七天│押身分證戶口謄│││⑶│杜銘│八十八年│台北市士東│二萬元│每萬元│本、空白本票一│││││十二月底│路││七千元│紙,缺錢││├─┼───┼────┼─────┼────┼───┼───────┼─┤││││││每十天│身分證影本、本│││⑷│陳潔儀│八十八年│台北市大理│三萬元│六千元│票及空白本票各│││││十二月間│街│││一紙,缺錢││├─┼───┼────┼─────┼────┼───┼───────┼─┤│││││││身分證、存摺、│││││八十九年│台北縣新店│二萬五千│每十天│印章、本票一紙│││⑸│壬○○│二月中旬│市│元│五千元│缺錢││├─┼───┼────┼─────┼────┼───┼───────┼─┤││││台北市士林│一萬五千│每十天│身分證、本票、│││⑹│林炎輝│八十九年│區│元│三千元│空白本票各一紙│││││三月間││││缺錢││├─┼───┼────┼─────┼────┼───┼───────┼─┤│⑺│丙○○│八十九年│台北縣蘆洲│三萬元│每七日│身分證、借據、│││││三月中旬│市││每萬元│本票三張││││││││二千元│缺錢││└─┴───┴────┴─────┴────┴───┴───────┴─┘附表二、常業重利部分應沒收之物:
1、本票正本二張(⑴發票人:楊秋桃、面額:三萬元、到期日:89.7.27、發票日:89.7.17、票號:CH七三六二二七;⑵發票人:楊秋桃、票號:CH七九二三八四、其餘空白)、借據一張(立書人:楊秋桃)、委託書一張(立委託書人:楊秋桃)。
2、本票影本二張(⑴發票人:庚○○、面額:十八萬五千元、到期日:88.12.3、發票日:88.12.2、票號:TH六一九三八三;⑵發票人:庚○○、面額:三萬元、到期日:88.12.31、票號:TH六一九三八一)。
3、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⑴諾基亞手機一支(0000000000,辛○○)。
⑵飛利浦手機(0000000000000,丁○○)。
⑶易利信手機一支(0000000000,辛○○)。
⑷易利信手機一支(0000000000,丁○○)。
⑸諾基亞手機一支(0000000000,戊○○)。
⑹幻象手機一支(0000000000,丁○○)。
⑺諾基亞手機一支(0000000000,丁○○)。
⑻諾基亞三二一○手機一支(0000000000,甲○○)。
⑼諾基亞三二一○手機一支(0000000000,乙○○)。
⑽摩托羅拉手機一支(0000000000,乙○○)。
⑽未扣案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乙○○)
4、筆記本三本。附表三、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部分:
1、偽造之吳美月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辛○○照片一張、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2、變造之高雅慧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辛○○照片一張)。(起訴書漏載)
3、偽造之周軍龍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甲○○照片一張、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4、偽造之吳美月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其上貼有辛○○照片一張、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
5、偽造之周軍龍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其上貼有甲○○照片一張、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
6、偽造之吳美月印章七枚。(起訴書誤載為五枚)
7、偽造之周軍龍印章十一枚。附表四、辛○○冒用吳美月名義申請之存摺部分: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日:89.6.27,帳號: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吳美月簽名、印文各二枚)、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二枚)、約定書(吳美月印文一枚)各一張。
2、聯邦商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7.6,帳號:000000000000):約定書《含金融卡領用簽章》(吳美月簽名、印文各二枚)一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7.7,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簽帳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電話/行動銀行/網路查詢業務密碼函領取憑條(吳美月簽名、印文各一枚)、委託人印鑑證明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各一張。
4、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日:89.7.5,帳號:0000000):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六枚)、存摺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含金融卡簽收、電話語音密碼簽收》(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五枚)各一張。
5、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日:89.7.4,帳號:000000000000):存戶資料卡(戶名欄「吳美月」僅係識別作用,非簽名)、印鑑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三枚)各一張。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戶日:89.5.20,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三枚)一份。吳美月名義之遠東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7、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5.25,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三枚)一份。
8、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日:89.7.4,帳號:00000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七枚)、印鑑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三枚)、個人資料卡(吳美月印文一枚)、領用金融卡約定書(吳美月簽名、印文各一枚)
9、彰化銀行江翠分行(開戶日:89.5.20,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三枚)一份。吳美月彰化銀行存摺一本。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5,帳號:00000000000000):
⑴開戶:開戶資料及其內偽造之吳美月簽名、印文數目均不詳。
⑵印鑑掛失(89.6.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事故登錄/解除認證單(戶名欄「吳美月」僅係識別作用,非簽名)一張。
⑶結清帳戶(89.6.28):印鑑卡(吳美月印文一枚)、往來印鑑暨資料
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存款取款憑條(吳美月印文一枚)各一張。
11、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吳美月一枚、印文五枚)、印鑑卡(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各一張。吳美月玉山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12、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6.27,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書(吳美月簽名二枚、印文三枚)、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書(吳美月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附表五、甲○○冒用周軍龍名義申請之存摺部分: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6.13,帳號:00000000000):印鑑卡一張(周軍龍簽名一枚、印文二枚)、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一張(周軍龍簽名、印文各一枚)、領用金融卡簽收一張(周軍龍簽名、印文各一枚)。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一本。
2、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89.7.5,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張(周軍龍簽名一枚、印文三枚)、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印鑑卡一張(周軍龍印文一枚)、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張(周軍龍簽名二枚、印文五枚)、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一張(周軍龍簽名、印文各一枚)。周軍龍安泰銀行存摺一本。
3、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日:89.7.6,帳號:00000000000):印鑑卡一張(周軍龍簽名一枚、印文三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一份(周軍龍簽名;印文各一枚)。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日:89.7.4,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服務申請書(周軍龍簽名、印文各二枚)、印鑑卡(周軍龍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各一張。
附表六、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覽表:(合計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
1、轉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甲○○,八千元(十八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2、轉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五十二秒,甲○○,一萬六千二百元(十八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3、轉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四十八秒,甲○○,八萬元(十八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4、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甲○○,一萬五千元。
5、轉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零分十五秒,甲○○,二百元(十八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6、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二分四十二秒,乙○○,一萬五千元(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7、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三分二十三秒,乙○○,二萬元(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8、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四分,乙○○,二萬(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9、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乙○○,二萬元(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10、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二十八秒,乙○○,二萬元(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11、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六分零八秒,乙○○,二萬元(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12、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二秒,乙○○,一萬元(七元為手續費,不得計入)。
13、現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十九分二十秒,乙○○,六百九十三元。
附表七、扣押清單明細:
1、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至二十時,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
⑴、吳美月身分證一張、吳美月印章一枚、吳美月遠東銀行存摺一本、吳美月遠東銀行提款卡一張。
⑵、楊秋桃本票(三萬元)二張、楊秋桃借據之張、委託書一張。
⑶、諾基亞行動電話(0000000000、辛○○)、飛利浦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劉建宏)、易利信手機(0000000000,辛○○)、易利信手機(0000000000,辛○○)、諾基亞手機(0000000000,戊○○)、幻象手機(0000000000,劉建宏)、諾基亞手機(0000000000,劉建宏)各一支。
2、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一時至三時,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
⑴、吳美月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高雅慧身分證一張、周軍龍身分證一張、周軍龍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周軍龍印章十枚、吳美月印章五枚。
⑵、周國泰身分證影本、正本(已發還)各一張,庚○○身分證正本一張。
⑶、周軍龍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
⑷、吳美月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吳美月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吳美月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
3、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一時,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前
⑴、諾基亞三二一○手機(0000000000,甲○○)、諾基亞3210手機
(0000000000,乙○○)、摩托羅拉(0000000000,乙○○)各一支。
4、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地點:台北火車站(寄物箱○二○九號)
⑴、筆記本三本。
5、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二十二時,地點: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一
⑴、吳美月印章一枚。
⑵、周軍龍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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