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經再三斟酌,仍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查固非無見。惟死亡乃一無可回復之極刑,且人命關天,因此法院務必極盡調查之能事,期使全案任何疑點均能得到澄清而無絲毫瑕疵,方能避免錯誤之發生與違法。
二、本案判決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向日昇公司負責人 許世恩 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據以認定被告甲○○參與作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違誤: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案判決係以共同被告 陳憶隆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供述係由甲○○去租車用以作案,及證人許世恩指證甲○○共租過三次車等證詞,認定甲○○確有參與作案。惟查被告甲○○則供稱有租車借予 黃春 棋但不知 黃春棋 作何種用途,且據證人許世恩(84.10.14警訊筆錄)陳述:甲○○向渠租用車子共三次,前兩次均由甲○○本人付款及還車,但第三次則由甲○○承租先付一天車資,而後再由甲○○一起前來租車之男子續租並付車資,最後還車時則由甲○○女友 卓嘉惠 (慧)歸還並付一天車資云云,故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情而幫黃春棋租車為作案工具。甲○○此項辯解,衡情並非全然不可採。設若被告等係預謀擄人,當知犯案過程應避免洩漏行跡,此亦為黃春棋竊取 丁功培 車輛作案之緣故。被告甲○○非癡非愚,焉有照實以自己名義租車作案,而不慮東窗事發之理?甲○○辯稱遭 黃銘泉 利用,似非無理。本案判決因共同被告之指述及甲○○借車之事實便加以認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且歷歷如繪指出:黃春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路○號公共電話亭,……即遭警方逮捕。然對甲○○所租用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警方何以並未於現場查獲該車,反由甲○○之女友卓嘉惠(慧)返還,則未有交代。從而本案判決認定確使用甲○○所租用之車作案與甲○○共同參與本案之論斷基礎便生動搖,其據此而坐實其死罪,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本案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未參與擄人勒贖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本案判決認定被告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十點四十七分至十點四十八分,曾赴桃園郵局第五支局領款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於當日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觀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模擬案發現場,在成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至五股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沿縱貫路駛至被告甲○○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口,其中尚包括塞車及路徑不熟悉詢問多人之時間費時一小時;再由甲○○居住之地點至桃園郵局第五支局約有七百公尺;原審另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攜同被告陳憶隆由案發之台北市○○區○○路○○○巷經北安路轉大直橋往濱江街上中山高速公路由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左轉長庚醫院往林口、龜山方向行駛,沿路經過舊路村西舊路接萬壽路二段到達自強西路檳榔攤,費時四十五分鐘(在林口交流道匝道口塞車費時九分鐘),認為甲○○擄人後下車擦拭 黃春樹 車上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所,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前往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現款,時間上綽綽有餘,核與被告陳憶隆、黃春棋所述涉案情節並無相悖之處,且擄人勒贖而殺人乃唯一死罪,已為被告等知悉,如無其事,自不可能傷天害理誣指被告而坐實其死罪,是被告等就甲○○涉案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等語為其論斷基礎。然原審法院既認定九月一日當天被告等所駕駛之兩輛車均開往汐止山區,則被告甲○○在擄人現場擦拭黃春樹車上指紋後,究係用何種交通工具回家,攸關上開模擬路程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應一併查明。又共同被告陳憶隆、黃春棋自白:車行一段距離後,使甲○○下車步行,返回現場擦拭指紋之過程,亦不合情理,蓋本件既屬預謀擄人,且備有手套,豈有置而不用,赤手擄人之理?依陳憶隆之 自白渠 等係於被害人步行至車後擬開行李箱取備用輪胎之際,突發而至,將黃春樹強擄上車。果爾,渠等既係在『車後』將人擄走,衡情不會留下指紋於被害人車上,黃銘泉何必使甲○○返回擦拭指紋。豈不慮遭人識破?甲○○並無擦拭工具,豈又如何擦拭?本案原審對以上各情均未詳查,並無確實證據,即謂該被告搭車經上開路線返回桃園,再前往郵局提款時間上充裕有餘,不足資為不在場證明,有違證據法則。
四、本案原審法院未依被告甲○○之聲請,傳訊證人 洪佩珊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佩珊詢問『被告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中午是否在美洋髮型工作室用餐?用餐之後是否曾經外出?』,用以證明『被告當日下午絕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會合並分取贓款及分派取贖工作』,原審法院不予調查之理由主要在於:『被告甲○○於下手實施前揭犯行後始返家,則其返家之作息,非但與本案無甚關連,且不影響於前述論斷基礎』。惟查,原審顯然誤解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蓋被告甲○○聲請傳訊洪佩珊意在證明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或四時許,並未如本案判決所認定有再與黃銘泉等人兩度會合於租屋處,謀議勒贖細節及分贓之事實,原審將之誤為係『擄人』時之不在場證明,而未准調查,顯然誤解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黃春棋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本案判決以共同被告陳憶隆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84.10.23)均指證被告黃春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即開始輪流跟蹤黃春樹及作案用車為黃春棋所偷等語,作為黃春棋自始即參與擄人勒贖論證之依據。經查歷審法院除共同被告陳憶隆之供述外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按共犯之自白往往為期能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事責任而有不確實之情形,自應調查二種不同之補強證據,即其一為被告自己犯罪之補強證據,另一為被告自己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倘若只有自己犯罪之補強證據而缺乏被告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則被告自白涉及他人共犯之部分,尚不足以遽予採用,以免被告利用虛偽自白陷害他人。本案被告陳憶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庭中陳稱:其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係因黃春棋將事情推到渠身上,為證明渠非主嫌所以把事情說明清楚。從此一說詞可見陳憶隆對黃春棋當時在警局諉責予伊作為感到憤恨不滿,故其所為之供述,難以盡信其全部為真實。而陳憶隆其後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台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明其在偵查時稱黃春棋有全程參與,係因通緝時黃春棋把事情全推到我身上,警察說我不可翻供,否則借提我出來等語,亦足證陳憶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係基於對黃春棋之憤怒與懼怕警方借提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瑕疵,本案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遽以採信,並認定黃春棋對本案有全程參與,似嫌速斷。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認為原判決依據陳憶隆在警訊中之自白資為認定黃春棋犯行之主要證據,摒棄不用 陳某 審理中有利於 黃某 之證詞,自應就該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訴情節詳查勾稽,被告黃春棋迭稱作案用汽車非其所偷。原前審所供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係誤記。此並非不能調查,乃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前訊問各上訴人一次,未再進而為任何調查(如調聽該期日錄音帶)以查明真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本案判決對於被告陳憶隆有利於己之辯解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陳憶隆對於取贖之過程固供認不諱,惟辯稱:其係遇泰國返回之黃銘泉,黃銘泉表示以前與人合夥做仲介,還有一筆錢未收,因其有車可供使用,乃要求其開車去看看,至勘查作案現場後不知何以變成擄人勒贖。該被告並辯稱:若有殺人犯意怎可能只有帶一把刀,也不可能如原審判決事實所載駕駛自己所有之IV六八五九號小客車前往云云,其所辯並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質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而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亦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惟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程序;故非常上訴之提起,以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因之,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背,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從評斷。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經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釋明在案;但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然如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亦闡釋甚明。又,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非常上訴審,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茲分述如左:
㈠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㈤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春棋、黃春棋之兄黃銘泉(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均因經濟窘境急於取得現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黃銘泉、甲○○巧遇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黃春樹,明瞭其父 黃健雲 為財力豐厚建築商人。黃銘泉、黃春棋、甲○○竟萌擄人勒贖意圖,策畫擄獲黃春樹再向黃健雲勒贖,惟因人手不足及欠缺交通工具,乃邀曾與甲○○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陳憶隆共同參與。同年八月中旬起,黃銘泉、甲○○多次以電話及陳憶隆以其妻 簡玉娟 名義之呼叫器召來黃春棋及陳憶隆,齊聚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甲○○租居處,謀畫作案過程。因黃春樹與黃銘泉、甲○○均認識,為免取贖後黃春樹指認而受追捕,或恐黃春樹於勒贖期間脫逃或為其家屬尋獲,乃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乃自同年八月下旬起,由黃銘泉帶領黃春棋、陳憶隆、甲○○跟蹤黃春樹,或由陳憶隆、甲○○駕駛其所有小客車附載另外三人,前往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黃春樹住家附近或黃春樹負責銷售業務之台北縣○○鎮○○○路○○○號「台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觀察黃春樹作息時間。該段期間內,並由黃銘泉指引黃春棋、陳憶隆、甲○○駕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帶之山窪勘查,選定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地形隱蔽,人跡罕至之山窪,決定作為逼問黃春樹供出其家屬連絡電話,再予殺害掩埋地點。黃春棋、黃銘泉、甲○○及陳憶隆並在台北縣汐止鎮某一五金行店內購得圓鍬二支,攜往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六十六公分、寬約九十公分、長一百四十六公分之坑洞,挖好後又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作為埋屍之用。其間由黃春棋、陳憶隆、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巷臨六|一號「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向不知情之店主 蔡桂鳳 購買寬約三公分之小長刀一支作為殺人之用、手銬一副作為擄人之用;復由甲○○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土黃色寬形膠帶一捲、透明手套五雙,預備供遂行前開犯罪時使用。又因甲○○所有黑色雪佛蘭牌小客車,車身較大,不夠輕巧,恐敗露行跡,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黃春棋負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夜晚,在台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場內,竊取丁功培所有之AZ|六八四二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充為作案之工具。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黃春棋、黃銘泉及陳憶隆分別前往甲○○前揭租居處會合後,或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或以黃春棋竊得之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上揭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或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徒勞而返,或因路人出入眾多而作罷。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四人再度從甲○○租居處出發,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車輛附載黃春棋,該車放置前揭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黃銘泉駕駛黃春棋竊得贓車搭載甲○○,該車放置前述所購買之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同日七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家附近,尋得黃春樹所駕乘停放於北安路六○八巷內之AY|二九一七號小客車後,陳憶隆、黃銘泉分別將車停於黃春樹車輛前方及右後方巷子另一邊予以圍堵。甲○○、黃春棋隨即持車上之小長刀將黃春樹車輛之左前車輪刺破,使該車無法行進。陳憶隆亦隨之下車,三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留在贓車內注意四週動靜。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春樹準備駕車時,發現左前車輪破損洩氣,擬以備胎更換時,黃春棋、甲○○、陳憶隆一同擁上,黃春棋手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陳憶隆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甲○○則在旁助力推拉,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憶隆隨即銬緊黃春樹雙手,轉身返回其車,甲○○、黃春棋亦迅速分坐於黃春樹左、右邊,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之雙眼,以防其認出路徑脫逃。陳憶隆駕其車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車尾隨在後,一同○○○鎮○○路之方向駛去。惟車行一、二分鐘後,黃銘泉警覺黃春樹車上可能留有三人之指紋,即並指示甲○○下車折返現場擦拭乾淨後,逕自返回租居處等候。黃銘泉、黃春棋及陳憶隆抵達新山夢湖山區預定地點。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分別戴上手套,由黃銘泉拿取小長刀等作案工具,黃春棋、陳憶隆則強押黃春樹並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陳憶隆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走動,並逼問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黃春樹供出電話號碼0000000、五七八八八八後,識出其中一人為黃銘泉,即叫喊黃銘泉之名,懇求釋放並願 帶渠 等前去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黃銘泉等人不予理會,待黃銘泉將電話號碼抄錄於香菸盒上,依原計畫,由黃銘泉以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樹隨即癱倒於地。黃春樹抽搐一、二下後,即因口鼻被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時間為是日十一時許。黃銘泉搜出死者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包含有現金二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匙、呼叫器),裝進塑膠袋內,以免日後遭人辨識。再由黃春棋、陳憶隆抬起屍體,以顏面朝上之方式,丟入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黃銘泉取出前開硫酸,交由黃春棋及陳憶隆分別潑灑在屍身上予以燒灼損壞,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復以圓鍬將屍體埋妥。事畢,三人即將硫酸空瓶、膠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再分別拿取圓鍬、塑膠袋等物一同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黃春棋在前,並由陳憶隆駕駛另一車輛尾隨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汐止鎮伯爵山莊大門口,取出贓車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案工具及前開取自黃春樹之財物後,將該車丟棄,換搭陳憶隆所駕駛之車輛,於十四時許返回桃園縣龜山鄉甲○○租居處,再打電話到徐妻 卓嘉慧 經營之檳榔攤將甲○○召回會合。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在甲○○租居處洗澡更衣後,黃銘泉駕駛陳憶隆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海邊,以免為警查獲。同日十六時許返回甲○○住處,將剩餘現金分給其他三人,其中陳憶隆分得六千元。分贓後,黃銘泉、黃春棋、甲○○及陳憶隆討論索贖具體數額,議定贖金為七千萬元,並決定由黃春棋、陳憶隆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進行勒贖。商定後,陳憶隆即以竊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黃健雲之公司未遇。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及五時許,陳憶隆接連撥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以閩南語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等語。此後不斷以電話勒贖,迄九月四日左右,改由黃春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黃健雲,為防止監聽追蹤,陳憶隆、黃春棋每次與黃健雲通話時間均未超過十秒鐘,其中大部分為黃春棋所打,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春棋使用約五次後,即遭電信局切話。黃春棋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改以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等地不特定地點之公共電話勒贖,其內容均為贖款之多寡討價還價及以黃春樹性命相要脅等語。黃健雲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話,以確定黃春樹生死,黃春棋等人均不予理會,因此心知有異,報警處理。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黃春棋等人即囑家屬等候指示。而黃銘泉為取得不在場之證明,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搭機避往泰國曼谷市後,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參與取贖工作。最後議定由黃春棋負責指示黃春樹家屬開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預定在北上四十五公里附近丟款,陳憶隆、甲○○則負責在附近山坡上監視黃春樹家屬行動並取款。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甲○○向桃園市○○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租借FF|四八二九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黃春棋使用。黃春棋乃攜帶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星華 借得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甲○○、陳憶隆之工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四處以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行進之路線,以逃避警方追蹤。先於同日十四時許,指示黃健雲駕車並攜帶贖款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又令黃健雲打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五十二公里處復令其停車,又令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分別於北上五十二公里、四十五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撿拾對講機聽候指示。黃健雲每駛抵一定點時,黃春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甲○○,以確定黃健雲行車之位置及時點。而甲○○接收黃春棋訊號後,估量時間,於十五、六時許由陳憶隆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隻對講機,並即到附近小山坡觀望黃健雲車行狀態。因黃健雲謊稱未發現對講機,黃春棋復令黃健雲將錢丟至附近涵洞下,黃健雲不予理會,並在該處觀望,約半小時後甲○○通知黃春棋回其龜山住處會合。經此周折後,黃春棋等人隨即於當日十八時許,由黃春棋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 黃玉燕 接聽,喝令提高贖金為一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一百萬元,黃春棋乃同意贖金改為一千六百萬元。九月二十日前後數日內,黃春棋等人決定改變交款地點及方式換由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桃園縣內壢站後二分鐘丟款。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又由甲○○向日昇公司許世恩承租FF|四八三一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黃春棋再依計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憶隆、甲○○於桃園市區,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隨後讓甲○○先行下車前往桃園市火車站監視黃玉燕行動及守候車班。黃春棋則載著陳憶隆繞行桃園市○○○市○○○○路指示黃玉燕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嗣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一度失去聯絡,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息,黃春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路直走至桃園市火車站。此際甲○○已至火車站查出二十一時三十分有南下列車,即打黃春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燕向黃春棋訛稱迷路,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班列車啟動後始稱甫抵達,甲○○再查閱南下車班為二十二時三十分,再通知黃春棋,黃春棋即開車將陳憶隆載至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同時駕車四處打電話指示黃玉燕購買月台票進入第二月台第十一車廂等候,黃玉燕則以害怕為由拖延。近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聯絡黃春棋稱列車已進站,黃春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玉燕下最後通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埋伏之員警隨即驅車前往圍捕,黃春棋一掛斷電話步出話亭,見情勢不對,旋為警逮捕。偵訊初期黃春棋虛構情節,誤導員警在桃園縣市近郊空轉,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陳憶隆、甲○○獲知黃春棋被捕後,分頭逃竄,陳憶隆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元長海釣場內被捕;甲○○則經通緝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行到案等事實。係以共同被告陳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黃春棋於警詢「與陳憶隆、甲○○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無訛」之供述,嗣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前揭埋屍地點起獲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及至原審(更㈤)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甲○○、陳憶隆四人共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於強押黃春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甲○○先行離去,由伊與黃銘泉、陳憶隆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 伊確 曾先後與甲○○、陳憶隆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伊於打勒贖電話後被警捕獲等情,並於事實審前審坦承竊盜部分之事實不諱,核與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及竊盜部分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暨證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之證述,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甲○○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陳憶隆、黃春棋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六十三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六六號鑑驗書,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論據。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參酌甲○○與黃春棋、黃銘泉為表兄弟,與陳憶隆則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與被害人黃春樹係舊識,甲○○坦承出面租用勒贖時使用之車輛,又不諱言黃銘泉自泰國返台與 伊同 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等情,認黃春棋、陳憶隆關於彼等均在甲○○租居處會商,甲○○確實參與本件犯行等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認定被告與黃春棋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罪,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並逐一指駁、說明被告主張案發當日不在場之舉證主張,以及向日昇公司租車皆係代黃春棋等人租車,彼等均未告知租車用途等,以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信之理由,為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僅以陳憶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供述係由甲○○去租車用以作案,及證人許世恩指證甲○○共租過三次車等證詞,認定甲○○確有參與作案,實有誤會。又被告所租借之小客車,雖事後由其妻卓嘉慧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返還日昇公司,此乃因警方查悉發話地點,前往圍捕甫踏出公共電話亭之黃春棋,加以黃春棋警詢之初虛構情節,警員不但無法得悉被告參與犯罪,亦無法查獲該車,因此雖供作黃春棋勒贖時聯絡被害人家屬用之車輛以被告名義租用,並不當然較易洩露行藏。原判決對於被告辯稱單純代黃春棋租車,已詳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己見認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無理由。自另方面觀察,若被告僅單純代黃春棋租用車輛,而供作勒贖時聯絡被害人家屬用之車輛,黃春棋使用時對於車行地點應較隱諱保密,返還前除共犯外不易知悉車輛之行程或停放地點,若非被告斯時正與勒贖之黃春棋保持密切聯繫,如何能得悉黃春棋突遭逮捕之前車輛正確停放地點?若被告未參與犯罪,為何不能自行取車而須囑其妻卓嘉慧代為返還?似此,並不當然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雖就此部分未加說明,要不影響原判決論斷之基礎,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原判決以更㈤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適法事實之認定,復於判決內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而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所援用之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不符,認該(更㈤)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擄走被害人黃春樹時,被告及黃春棋等人戴妥手套後為之,而被告甲○○自始否認參與本件擄人犯行,對於以何擦拭工具擦拭留在被害人車上之指紋,或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返回其桃園住居所,事實審法院對該部分自屬無從調查,且在事實審訴訟程序中並非已存在之證據,客觀上又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事實審法院縱未進一步查證,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再,被害人黃春樹之車輛係停放在台北市(大直)北安路六○八巷附近,北安路係台北市○○○○○道之一,並非不易取得一般交通工具,且依共同被告陳憶隆之供述,彼等曾因該處路人出入較多而(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無法實施犯罪,因此原確定判決認事實審(更㈤判決)法院採酌「第一審法院勘驗路線之結果及第一審法院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攜同陳憶隆勘驗路線,認定被告下車擦拭指紋至返回桃園居住處或檳榔攤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到達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領款項,時間上充裕有餘,且與 陳億隆 、黃春棋所為甲○○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相悖之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仍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不採信被告之不在場辯解為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
㈢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本件被告於事實審法院更㈢審時聲請傳訊證人洪佩珊,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其母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吃午餐,並未再行外出等情。查擄人勒贖罪之既、未遂之區別,以被害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不以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為準。事實審(更㈤)判決認「被告於共同下手實施擄走被害人黃春樹後始返家,則其返家後之作息,要不影響於本件論斷之基礎,而無再傳訊證人洪佩珊之必要」;其理由之說明,難認悖於法令。法律審之原確定判決,亦以該「待證事實」(被告有無在美髮屋用餐後外出),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基礎,並未誤認待證事實係為證明擄人時被告不在場。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解聲請調查之目的,亦屬誤會。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對於被告甲○○究於當日(九月一日)何時返回住處,分得贓款若干,討論索贖具體數額之確切時間,並未明確認定,且該部分並不影響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因此傳訊證人洪佩珊以調查九月一日下午二時或四時許,並未與黃銘泉等人會合於租屋處,謀議勒贖細節及分贓之事實為前提,指摘未予調查,有無適用法令違誤,致顯然影響於判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非可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非常上訴理由部分非常上訴理由部分,分別係針對黃春棋與陳憶隆部分,與本件被告甲○○無關,非常上訴審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