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
東寧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於
清豐二路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阮碧杏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808元(即工資21,493元、零件費用43,315元),現
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而上開零件費用43,315元折
舊後為35,323元,加計工資21,493元,原告受有合計56,816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有請訴外人 楊來長 幫忙指揮,伊並沒有
撞到系爭車輛,縱使有擦撞,也只有一點點擦痕,並無造成
如原告主張之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碰撞毀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
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10張、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汽車險追償
案件處理報告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45至51、57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年7月30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771679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交通事故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107年8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057100
號函檢附之車禍處理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6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阮碧杏立即下車查看,並向被告反
應被告倒車撞及系爭車輛,而被告後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
去,有委託訴外人 黃權勝 在場處理等情,有上揭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楠梓分局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16至2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幫被告
指揮倒車之楊來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倒車要切出
來,我幫被告指揮,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左邊車尾處指揮,被
告將車從騎樓下倒車出來,另一台車(即系爭車輛)剛好直
行開過來,正好是紅燈,我指揮到一半,系爭車輛車主就下
車理論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我
有要事離開,黃權勝坐在家裡客廳,聽到我與他人(指系爭
車輛車主)發生爭執,出來查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阮碧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立即下車查看
,並待警方到場製作筆錄,與常情相符,且阮碧杏與被告互
不認識,並無怨隙,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另被告雖先
行離開事故現場,致警方無法製作被告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而未有事故當時被告之說法,然觀諸楠梓分局車
禍處理登記簿上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記載:6473-E9倒車撞到
AQV-6879右後門鈑金等語,此有上揭楠梓分局函文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斯時被告雖未在場,然員警依現
場處理情形所為之登載,自與真實情形相符而較為可採。
㈢另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右側後車門及右側後葉子板,
此有系爭事故照片9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45至49頁),與楊來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左邊車尾處指揮,被告將車從騎樓
下倒車出來,另一台車剛好直行開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互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駕
車後退可能擦撞部位相吻合。楊來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的車並沒有碰到這台車(指系爭車輛),但這台車主一
直說被告的車有碰到他的車。我看的是最清楚的。當時被告
的車與系爭車輛的車距離約1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然楊來長為被告之友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負責指揮被
告倒車,如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賠償責任,楊來長亦難辭其
咎,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責任之誰屬自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證
被告未撞及系爭車輛部分之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尚
難遽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我認為只有一點
點擦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如被告之車輛確實
離系爭車輛尚有10公分之距離即停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何須承認有擦到對方,而陷自己於不利,可認被告車輛確實
有擦撞系爭車輛。又原告提出之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理賠申請書皆記載被告
曾承認撞到系爭車輛,甚至請阮碧杏去外廠估價維修等語(
本院卷第50至51、58頁),原告員工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於
製作上揭文件時尚無本件訴訟案進行,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
風險而虛偽製作上揭文件,是可證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皆有向
原告陳述其有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撞
及系爭車輛,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沒有看到撞擊點,當時系爭
車輛是有點擦痕,若有似無,沒有原告所指損壞云云。經查
,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
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後車門凹陷及右側後葉子板有擦痕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可知於警方到場處
理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壞,且阮碧杏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被告空言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所指損壞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洵無足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鈑金、烤
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並有證人即檢修人員 王志邦 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凹陷,只用鈑金
之修理方式不可能百分之百跟新車一樣,有更換的必要,系
爭車輛還有葉子板凹陷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其依
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反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
車不慎而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㈥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阮碧杏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阮碧杏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64,808元(即工資21,493元、零件費用43,3
1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8月30日止,已使用6月,則上
開零件費用43,31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0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15÷(5+1)
≒7,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15-7,
219)×1/5×(0+6/12)≒3,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
15-3,610=39,70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
0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49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198元(計算式:39,705元+21
,493元=61,198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6,816元,是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14頁),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