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傅棟垣
被 告 吳文忠
被 告 吳陳仁 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忠於民國96年5月18日與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改制、重測後為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游阿發 、李
文成、 游清坤 、 游丁財 、 游新榮 等人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土
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被告吳文忠出資並規劃興建3層RC加
強磚造集合住宅,原告因長期在大陸經商,因年事已高,結
束大陸業務返回臺灣定居,原告參觀被告吳文忠規劃興建之
「觀音上大逸墅」建案後,於102年6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向被告吳文忠購買編號B1之建物及其土地持
分,原告購買後因有部分建材未合乎原告需求,原告乃與被
告吳文忠約定,由原告再出資180萬元委由被告吳文忠更換
建材,安裝前後陽台之遮雨棚架,防盜窗、施作圍牆及裝潢
等,惟被告吳文忠收錢後僅施作圍牆及鋁窗,約僅支出30萬
元占上開追加款16%,其餘部分均由原告另聘工人完成,是
被告吳文忠應返還原告追加款150萬元。次查,被告吳文忠
前與訴外人 禾裕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負責人郭宗
鑫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地號土地亦達成合建之共識,惟因
合建工程資金短缺,乃由被告吳文忠遊說原告出借350萬元
給禾裕公司週轉,連同被告吳文忠自己出資350萬元,合計
700萬元出借禾裕公司,後因該土地發生權利糾紛,無法順
遂進行合建,經 郭宗鑫 邀原告與被告吳文忠共同在104年3月
20日於禾裕公司商談清償700萬元事宜,並達成協議,協議
內容為原本與原告約定其所借貸之350萬元每月應給付紅利
報酬7萬元,並於3個月償還,因無法如期償還,而自103年5
月至104年3月底所累計本金及紅利合計430萬元,禾裕公司
及郭宗鑫同意104年5月30日支付100萬元,並於104年11月30
日清償所有本金及紅利,然禾裕公司與郭宗鑫於期限屆至並
未履行上開承諾,因原告出借款項係被告吳文忠所遊說,被
告吳文忠亦屢次表示負責清償,故被告吳文忠向原告承諾於
106年6月20日願歸還400萬元。106年6月20日被告吳文忠並
未依約歸還400萬元,被告吳文忠自知理虧,表示同意簽發
本票為給付工具,但原告要求被告吳文忠應另提出擔保品為
擔保,被告吳文忠則稱其配偶即被告 吳陳仁合 可背書擔保等
語,原告乃同意被告吳文忠簽發本票,並由被告吳陳仁合背
書交由原告執有。至被告吳文忠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除上開
400萬元外,另有「觀音上大逸墅」被告吳文忠應返還之追
加款150萬元,經協調後原告同意以100萬元返還,故被告吳
文忠於106年7月12日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00萬元、4
00萬元之本票,並交由被告吳陳仁合背書後於屏東縣內埔鄉
郵寄給原告,是附表所示本票係於106年7月12日經原告與被
告吳文忠結算後所簽發,惟被告吳文忠迄未給付上開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文
忠、吳陳仁合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文忠、吳陳仁合(下稱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102年
間為投資不動產而邀請被告吳文忠入股,但未約定投資金額
為何,期間被告吳文忠均被動按照原告指示投入款項,被告
吳文忠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已將總計452萬
6,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投資事業之用,且被告吳文忠亦將其
對第三人 謝進明 之428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吳文忠因
投資事業已使原告取得880萬6,000元之款項,豈料,106年7
月12日原告以商談投資細節為由邀被告吳文忠至臺北市○○
○路○段○○號5樓,卻當場在原告夥同他人之下,遭脅迫以
被告吳文忠名義,偽曾向原告借款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共計
500萬元,被告吳文忠為求安全脫身僅能先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而原告更於106年7月20日來電要求被告吳文忠之配偶即
被告吳陳仁合亦應另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一併擔保被
告吳文忠之人身安全,是被告吳文忠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惟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就簽發本票,
並於本票上背書等行為均係受強暴脅迫而為,被告吳文忠業
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文忠、吳陳仁合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持有被告吳文忠所簽發,被告吳陳仁合背書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而附表所示本票上為被告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與被告吳文忠間並無任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吳文忠因原告之邀請而共同投資不動產,
且已使原告取得880萬6,000元之款項,原告卻以脅迫方式要
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吳文忠已撤銷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原告間是否具原因關係
?㈡被告2人以其等受脅迫為由撤銷就附表所示本票所為發
票、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原告間是否具原因關係?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
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
係,業已說明係因其於102年6月15日以總價800萬元向被告
吳文忠購買「觀音上大逸墅」建案編號B1之建物及土地持分
,因部分建材不符原告需求,原告乃再出資180萬元委由被
告吳文忠負責更換建材、裝潢、安裝陽台及遮雨棚、防盜窗
、施作圍牆等,惟因被告吳文忠僅支出約30萬元,約佔追加
款16%,兩造乃約定以100萬元返還並由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0至97頁),而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
欄確實記載「買方增加新台幣180萬元正由賣方負責裝潢、
更換建材、安裝前後陽台、遮雨棚、防盜窗、圍牆等工程」
,足見原告確實再出資180萬元委由被告吳文忠更換建材、
裝潢、安裝陽台及遮雨棚、防盜窗、施作圍牆。又原告與被
告吳文忠協議上開追加款以100萬元返還,並由被告吳文忠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因被告吳文忠遲未返還款項
而再連同下述之400萬元還款,被告吳文忠於106年9月2日再
簽署承諾書願返還原告480萬元,亦有106年9月2日承諾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確有原告與被告吳文忠
就上開追加款約定以100萬元返還,而被告吳文忠並未返還
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償還原告上開追加款等語,應可採信。
3.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亦主張被告吳文
忠與禾裕公司負責人郭宗鑫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地號土地
之合建事宜,因工程資金短缺,乃由被告吳文忠遊說原告出
借350萬元給禾裕公司週轉,連同被告吳文忠自己出資350萬
元,合計700萬元出借予禾裕公司,後因該土地發生權利糾
紛無法順遂進行合建,經郭宗鑫邀原告與被告吳文忠共同於
104年3月20日在禾裕公司商談清償700萬元事宜,並達成協
議,協議內容為禾裕公司、郭宗鑫原本與原告約定其所借貸
之350萬元每月應給付紅利報酬7萬元,並於3個月償還,因
無法如期償還,而自103年5月至104年3月底前累計本金及紅
利合計430萬元,禾裕公司及郭宗鑫同意104年5月30日支付
100萬元,並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所有本金及紅利,此部分
有禾裕公司、郭宗鑫簽署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原告復主張因禾裕公司與郭宗鑫並未履行上開切結書
所約定之內容,原告出借款項係被告吳文忠所遊說,故被告
吳文忠向原告承諾於106年6月20日願歸還400萬元,此亦有
被告吳文忠簽署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
被告吳文忠於期限屆至並未歸還400萬元,乃於106年9月2日
再簽署承諾書,連同上述100萬元之追加款而承諾返還480萬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忠並未依約歸還400萬元,始
於106年7月12日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足堪信實。
4.被告吳文忠雖抗辯其因原告之邀請而共同投資不動產,其已
交付452萬6,000元,並轉讓其對謝進明428萬元之債權予原
告,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並提出銀行
存款憑證、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惟查:
⑴被告2人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合作投資不動產之相關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倘原告與被告吳文忠確有合作投資不動產,則
投資不動產所應投入之資金往往動輒數百萬、上千萬元,且
投資事項亦屬繁雜,涉及投資人間權利義務及盈餘分配理應
有投資契約或協議作為相互間之規範,惟被告2人卻無法提
出就投資不動產所簽訂之書面資料以證明投資之事實,則原
告與被告吳文忠間是否確有投資不動產之協議,尚非無疑;
被告2人雖又抗辯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就是自102年起被告吳
文忠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但因兩造於106年7月12日協商,
被告吳文忠礙於原告要求,才又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用以追認
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如按
被告2人之抗辯,被告吳文忠既已使原告取得高達880萬6,00
0元之款項,原告何以須再要求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追認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如欲追認過去之債權債
務關係,兩造共同書立書面資料確認即可,被告吳文忠何須
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而陷自己遭追索之窘境?再佐以證人謝進
明到庭證稱:我與吳文忠沒有任何債權存在,鈞院卷第48頁
匯款單由吳文忠匯款200萬元給我,是我們在內湖投資一塊
土地,吳文忠投資200萬元,如果投資成功要給吳文忠300萬
元,鈞院卷第48頁匯款單上方記載「回收50萬/100萬X2份」
是指吳文忠投資我200萬,吳文忠後來欠錢,我就給吳文忠
預支投資內湖土地的紅利2份總計100萬元,記載「應收300
萬實際取得428萬」是指本金200萬元及紅利100萬元,另外
128萬元吳文忠是借支我要給原告的紅利,所以吳文忠才會
再開12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謝進明
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吳文忠,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於本院以
證明其所述實在,此有發票日104年11月27日、發票人為吳
文忠、受款人為謝進明之面額12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則依謝進明上開證述,被告吳文忠與謝
進明間並無428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吳文忠辯稱其已將對謝
進明428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顯非可採。準此,被告2
人抗辯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追認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實與常情相悖,另被告吳文忠辯稱其尚有轉讓其對謝進
明428萬元之債權予原告云云,亦與謝進明之證述不符,顯
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吳文忠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陸續
匯款總計452萬6,000元予原告之原因,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
其幫被告吳文忠管理「觀音上大逸墅」建案,部分款項為替
被告吳文忠支付工程款予廠商,部分款項則為為其管理工地
之報酬等語,並舉證人謝進明、游清坤為證。查,謝進明到
庭證稱:吳文忠曾委任原告管理「觀音上大逸墅」建案後期
,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很多,包括收尾雜項工程,例如蓋圍
牆、油漆、水溝工程及水溝通行權,我大約知道吳文忠匯款
給原告之原因是吳文忠要付尾期工程款的一些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證人游清坤則證稱:我與吳文忠曾經就桃
園的土地協議合建,分兩批蓋的,第二批房子蓋的時候,原
告有幫吳文忠負責工地的事務,我幾乎都看到原告,很少看
到吳文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是其等2人均證稱
「觀音上大逸墅」建案後期工程均由被告吳文忠委請原告處
理,原告既受任為被告吳文忠管理上開建案,則由被告吳文
忠將建案工程款匯給原告,抑或原告先行墊支後再由被告吳
文忠匯款返還,均屬受任處理工程建案之常態,且原告既受
任管理上開建案,由被告吳文忠給付報酬予原告,亦屬當然
,反觀被告吳文忠抗辯上開匯款之原因為其與原告共同投資
不動產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有部分款項為代付廠商工程款,部分
款項為管理工地之報酬等語,當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償還原告
更換建材等之追加款,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係基於被告
吳文忠願歸還原告400萬元之承諾,被告吳文忠簽發本票之
原因關係俱在,是被告吳文忠就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2人以其等受脅迫為由撤銷就附表所示本票所為發票、
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
2.被告2人抗辯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吳
陳仁合並於本票上背書等情,業據 馬永年 到庭證稱:我是郭
宗鑫的員工,原告來我們公司處理債務問題都是到郭宗鑫的
辦公室,吳文忠簽本票的原因是郭宗鑫向原告借錢,郭宗鑫
沒辦法還錢的時候,原告會找吳文忠,所以吳文忠簽本票的
原因是郭宗鑫付不出錢來,原告找吳文忠負責,原告要來郭
宗鑫辦公室都會找一些朋友來,談債務的時候都會在郭宗鑫
辦公室談,曾經原告找來的朋友有亮過槍,當時是原告、吳
文忠、郭宗鑫在郭宗鑫的小辦公室談債務,原告帶來的朋友
就在另一間小型會議室,該朋友有把槍拿出來放在桌上,郭
宗鑫有跟我說他有看到原告帶來的朋友有帶槍並拉槍機,但
吳文忠有無看過我不清楚,當時他們都在辦公室,原告來我
們公司好幾次,每次來都會帶朋友來,郭宗鑫有一次有看到
,我也有看到一次,原告帶來的朋友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郭宗鑫則證稱:當時借款是我借的,原告堅持
要被告簽發本票,實際上借款不是吳文忠,但我跟吳文忠拿
原告沒有辦法,原告都會找人來公司,在迫於無奈之下,吳
文忠才簽這個本票,原告在我公司的時候確實有帶人亮槍及
子彈,還拉上扳機,說一個小時就送一顆子彈,吳文忠當時
也在場,我只能盡量向來的人勸說,今天只是來要錢,不是
來要命,原告帶人亮槍離開公司之後,我沒有報案,我考量
到我欠人家錢,我怕報案後同事的出入會有安全疑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則馬永年、郭宗鑫均證稱
原告至禾裕公司與被告吳文忠、郭宗鑫洽談債務相關事宜,
與其同行之人確有攜帶槍枝前往,並作勢手拉槍機。被告吳
文忠知悉與原告同行之人攜帶槍枝,因擔心自身安危而心生
畏懼,自屬當然,再者,被告吳文忠、郭宗鑫等人因擔心遭
人報復而未報警處理,亦非顯不合理,且原告之主債務人為
郭宗鑫,被告吳文忠僅為郭宗鑫向原告借款之介紹人,被告
吳文忠本即無再開立本票之義務,被告吳陳仁合亦無背書擔
保之義務,則被告吳文忠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吳陳仁
合並於本票上背書,應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不從,顯
見被告吳文忠於禾裕公司現場見有人攜帶槍枝在場,已然形
成脅迫壓力,而不得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後並由被告
吳陳仁合在本票上背書。原告雖再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彭義淵
到庭為證,彭義淵證稱:原告住中壢,每次來臺北都會找我
吃飯及調取資金,原告曾經告訴我說朋有跟他借很多錢,所
以沒辦法還我錢,並且跟我說如果我不信,下午可以跟他去
南京東路三段郭宗鑫的辦公室找吳文忠,我就會相信吳文忠
真的欠他錢,到郭宗鑫辦公室後,我聽他們談論的事情是有
關吳文忠、郭宗鑫債務的事情,談的時候非常和樂,並沒有
吵架,我去過郭宗鑫辦公室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雖彭義淵證稱其未見聞原告與被告吳文忠、郭宗鑫商談債務
事宜時有何衝突發生,惟彭義淵並非每次均隨同原告至郭宗
鑫之辦公室洽談債務事宜,則與原告同行之友人有亮槍、拉
上扳機等行為,彭義淵未必見聞,是彭義淵上開證述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於本票上背書乙節,當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遭脅迫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於本票上背書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吳文忠既於107年4
月24日以內埔龍泉郵局存證號碼10號之存證信函作為向原告
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原告亦自承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53頁),則被告吳文忠即無須再負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責任。又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被告吳文忠撤銷發票行為
之意思表示,則本票之簽發視為自始無效,而背書為附屬票
據行為,發票行為既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吳陳仁合於本票上
背書之附屬票據行為亦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5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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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12日│100萬元│106年7月25日│吳文忠│傅棟垣│吳陳仁合│CH0000000│
├──┼──────┼─────┼──────┼───┼───┼────┼─────┤
│2│106年7月12日│400萬元│106年7月25日│吳文忠│傅棟垣│吳陳仁合│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