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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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欽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交付現金卡使用,未
依約定清償借貸款,截至民國93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共計
新臺幣(下同)42,339元(計算式:本金39,050元+期前利
息3,289元=42,339元)。嗣大眾銀行乃於93年11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2,339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12月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
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
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
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
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
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
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