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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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 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玉 被告 施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3日在法院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自99年起即至大陸地區工作未歸,無任何音訊,以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兩造已於85年5月3日舉行公開儀式宴客,並在法院公證結婚,亦據原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鄭美玉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是我姐夫,被告離開家裡非常多年了,因為我每個禮拜都會去原告那裡探望媽媽,知道被告很長一段時間不在家李,我不知道被告離開家裡的原因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曾於104年7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戶籍係設在桃園,暨其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原同住,詎被告於99年即離家,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5年,且被告音訊全無,其二人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之程度多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