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詹程翔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舒瑞金 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
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
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約原告前往臺北市○○區○○街
之統一超商前見面,被告與另兩位不明人士到場後,被告持
原告於4年前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 吳宗翰 之本票2紙,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40萬元,表示要幫吳宗翰要
回欠款,隨後要求原告另行簽發與上開本票同面額之本票及
保管條予被告。原告憚於現場尚有另兩人在場,若未依被告
要求,被告等人恐對自己不利,僅得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及保管條。嗣被告等離去後,原告即去電吳宗翰質問為何
原告已無積欠吳宗翰款項卻仍委託被告前來催討債務,吳宗
翰表示有交付本票予被告等語,後吳宗翰亦書立切結書表明
原告對吳宗翰並無欠款。又被告主張係被告借款63萬元予原
告,原告係基於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收受
被告交付63萬元,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借款63萬元,被告於106年3月18日在臺北市○
○區○○街之統一超商前親手交付63萬元予原告,原告除親
簽系爭本票外,尚書立現金保管條交由被告。原告借款時應
允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豈知原告於屆期後藉詞推託,拒絕
返還,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
定及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固提出原告所簽發保管條為憑。惟觀之保管條之記載
「本人潘冠宇於106年3月2日將現金23萬元交予詹程翔
代為保管,請於106年3月18日如數歸還」、「本人潘冠
宇於106年3月2日將現金40萬元交予詹程翔代為保管,
請於106年3月18日如數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第59頁),其所載現金交付日期「106年3月2日」與被
告所稱係於106年3月18日交付予原告已有不符,再保管
條所載「於106年3月18日如數歸還」,亦與被告所稱原
告應允於一個月後返還款項不一致。則上開保管條即無從
憑為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交付現金63萬元予原告之
事實。
2.再依證人吳宗翰到庭證稱原告約在6、7年前向其借款,
有簽立2張本票,一張40幾萬,一張20幾萬,其將該2張
本票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忙收款,不清楚後來被告有無
收到款項,被告亦未返還該2張本票。原告有與其聯絡,
詢問為何會請人去向原告討債,之後其與原告協議還款,
原告清償後其就簽立切結書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至40頁),並有吳宗翰簽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106年3月18日係被告幫吳宗翰
向原告催討債務,而與原告約在臺北市○○區○○街之統
一超商前見面等語,尚屬可採。被告主張係原告為借款而
見面,尚無足採。
3.又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歷來均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並提出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
查,依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6年3月8日至同年
月19日間,分別有數筆互相匯款之事實,可認兩造間確有
相當之資金往來情形,且以匯款方式為資金往來,並無滯
礙難行之處。而觀之其中金額最低者為同年月16日原告匯
款3,600元予被告,金額最高者為同年3月17日被告匯款
20萬7,400元予原告。而本件爭執之借款金額高達63萬元
,數額非小,何況同年月18日當天亦有原告匯款5萬元予
被告,被告亦於翌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之情形,尚無不能
以匯款交付之情形。然被告捨前開通常匯款方式不為,而
約原告當面交付現金,乃與兩造間資金往來通常之模式有
違。是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18
日確有交付63萬元借貸款項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63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證人
日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
│1│詹程翔│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230,000元│
├─┼────┼──────┼───────┼───────┤
│2│詹程翔│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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