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謝凱曄
被   告  馮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9,627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利息按5%
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吉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有並
駕駛,當時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萬4,
627元,另原告因此事於警局奔波、請假參加調解、估價、
諮詢律師、收集證據及撰寫訴狀等,導致身心俱疲,請求賠
償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627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原告當場也沒有報案,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本件事故發生
後,5、6月間才開立,估價單上所為修繕項目,並非被告
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致本件車禍,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觀
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肇事機車倒地位置,可認被告所騎系
爭肇事機車係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後系爭肇事機車於系
爭車輛後方倒地,機車前輪部位則有部分位於系爭車輛後
行李箱下方,後保險桿有受損破裂情形。並經本院勘驗系
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為「17:12:30畫面開始,系爭
車輛沿福德三路往吉林街方向。路面平坦,天氣飄細雨,
天色尚明亮。17:12:43福德三路、南陽街與吉林街口系爭
車輛行車方向為綠燈。17:12:45南陽街有一汽車(下稱A
車)欲右轉往系爭車輛之福德三路。17:12:47系爭車輛
停車於路口網狀線邊緣,待A車右轉。17:12:48系爭車輛
上物品有振動。17:15:30畫面結束,系爭車輛均呈停車狀
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6頁至27頁
)。綜合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應可認系爭車輛沿福
德三路往吉林街方向,在南陽街1巷2號前,因在前方之
A車欲右轉往系爭車輛之福德三路,系爭車輛遂停止等待
A車通過,在17時12分48秒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肇事機車
自後方碰撞而有輕微車身振動。而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車
輛停車約1秒後,旋即撞上系爭車輛,應足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撞到系爭車輛,尚無足採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底板受有損害,修繕費用
2萬4,627元(工資7,609元、烤漆工資5,617元、零件
費用1萬1,401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查,系爭估價單係106年
6月26日進場估價,其中修繕項目有關後保險桿之部分,
核與前述經本院確認之系爭車輛遭系爭肇事機車碰撞之部
分相符,應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相關。而就後底
板修繕部分,原告自陳係106年5、6月發現受損,既為
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於事故後隔數月所發現之後底
板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項
目,尚無足採。故就系爭估價單上載修繕項目,應扣除後
底板鈑金4000元、後底鈑噴漆2,200元,亦即系爭估價單
上鈑金部分得請求3,609元(計算式:7,609-4,000=3,60
9)、烤漆部分得請求3,417元(計算式:5,617-2,200=
3,417)。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9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距案發106年2月18日,已逾5年,
是系爭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900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01÷(5+1)=1,9
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3,609元、烤
漆3,417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共8,926元(計
算式:1,900+3,609+3,417=8,926)。被告另抗辯原告最
初提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3,500元等語,
查原告於事故後於106年2月21日就修復費用進行估價,
固有鉅勝汽車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並未在鉅勝汽車修繕,而係至系爭估價單之標達
內湖服務廠修繕,是被告抗辯應以鉅勝汽車估價單所載金
額為修繕之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採憑。
2.原告另主張因此事於警局奔波、請假參加調解、估價、諮
詢律師、收集證據及撰寫訴狀等,導致身心俱疲,請求賠
償5,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無「
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是其請求5,000元
賠償,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2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6元,
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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