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簡朝煌
被   告  戴金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3,49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96頁)。核原告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範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91年9
月至95年6月共46個月,每月應繳1,163元,合計5萬3,49
8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爰
依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及陳述以
:記得有段時間沒繳管理費,因為原告91年至95年間的帳是
不清楚的,不願意繳納。且已經過了10幾年,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社區管理費之性質是公共基金,不是債務之清償
,沒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等語。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有明文。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
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
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查,本件管理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
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有原告
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公約」第6條第1項約定、89年5月
至98年12月未繳款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
6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
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
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自難認有理由。另原告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為佐,然上開判決僅為個案
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併
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98年10月16日與原告協議分期付款,
即被告已承認該筆債務等語,並提出江山萬里公寓大廈所
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繳款承諾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
)。查,原告係請求91年9月至95年6月之管理費,而依
切結書上載98年10月16日繳納「第一期1,163×3=3,48
9元」及被告於切結人欄簽名,可認被告係對所積欠管理
費為部分清償,自係對原告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其中91
年9月至93年9月之管理費,依前揭說明,適用5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於被告為承認時,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可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另其中93年10月至95年6月之管理費,於被告
為承認時,尚未時效完成,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
137條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前開
二種情形,均自98年10月16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亦即
至103年10月15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係於
106年2月8日起訴請求,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收文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固再主張其於102年間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存
證信函,時效因而中斷等語。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有明文。查,原告分
別於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5月26日二度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139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8721號受理後,核發支付命令,然均因無法
送達於被告,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二卷宗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既失
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時效因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91年9月至95年6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以前揭管理費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5萬3,49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