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4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40087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95年1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3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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