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5年8月5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不鏽鋼水槽1組置於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不鏽鋼水槽,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隨即為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自強二路5巷23之1號前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09500027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1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5年8月5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罪此等財產犯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
思悔改,再竊取他人財物圖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