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捌伍捌公克、拾柒點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宋建中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日凌晨1時20分,在高雄縣○○鄉○○○路○○○巷36之
3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詳如主文所示)。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如主文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不含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分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