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曹復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85,313元│由聲請人預納(本院板橋簡易庭分別繳納│││││759元、1,200元;本院民事庭分別繳納│││││2,353元、80,001元、1,000元)。│││││││②│第一審送達郵費│3,160元│由聲請人預納3,160元,支出3,126元,│││││餘34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一審證人旅費│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一審鑑定測量費用│48,05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8,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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