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甲○○係後備軍人」後,補充記載「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於未到案,於民國93年1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93年1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本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上開義務,經由服役長官多次宣導,被告尚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為避免違反商標法案件執行,乃逃離原設籍地,且在經緝獲後當知對於各類文件之送達仍對其戶籍地址為之,卻仍於搬離戶籍地址後未依規定申報,主觀上難謂無逃避召集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7月1日施行,查該修正案僅係廢止原第23條以及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部分,未做任何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