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邱威豪 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邱威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嘉烱與邱威豪、 吳懿樺 (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陳嘉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間),透過網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訂購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中連貨運完成交易,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嗣於98年12月9日晚上某時,陳嘉烱與邱威豪、吳懿樺至臺北某KTV內飲酒,席間陳嘉烱告知其與 徐必昌 所購買之車輛為事故車,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08號之兆豐美氏汽車商行(下稱兆豐車行)要求退還車款,而邀同邱威豪、吳懿樺共同前往兆豐車行商談,陳嘉烱並允諾若事情順利解決,願支付當天飲宴費用,經邱威豪、吳懿樺首肯,翌日(98年12月10日),即由陳嘉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威豪、吳懿樺共同南下前往兆豐車行,邱威豪、吳懿樺均明知陳嘉烱持有上開槍彈,而與陳嘉烱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抵達該處欲下車之際,陳嘉烱自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旁置物箱中取出上開改造槍彈,交由邱威豪收受而持有之。隨即其等3人即一起進入兆豐車行,先推由吳懿樺與 楊鄭洲 談判,要求楊鄭洲將之前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收回,並退還原賣車價42萬5000元,楊鄭洲認該車已交車1年多而不同意,嗣雙方磋商後將回收價錢降至35萬5000元,惟因貸款及欠稅部分尚差距2萬5千元,始終無法達成協商,吳懿樺見狀,即大聲出言對楊鄭洲恫稱:「現在是沒辦法處理嗎?我們現在通緝中,東西(指槍)都帶下來了,真的不處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鄭洲,使楊鄭洲心生畏懼,遂佯稱要打電話向股東請示,而在電話中偷偷委請股東報警,楊鄭洲甫打完電話走出辦公室,邱威豪(起訴書誤載為陳嘉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接續以手比向腰際,向楊鄭洲出示其插在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並以言語向楊鄭洲恫稱:「我不是在跟你開玩笑的喔」等語,要求楊鄭洲儘速處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致楊鄭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斯時在等待最後協商結果期間,陳嘉烱、邱威豪、吳懿樺在該處進進出出,其間邱威豪問陳嘉烱:「東西呢?」,陳嘉烱即用動作表示在其身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陳嘉烱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烱、邱威豪及其等之辯護人等,除被告邱威豪及其辯護人爭執下述被害人楊鄭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威豪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被害人楊鄭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烱、邱威豪固均承認其等有與吳懿樺共同前往兆豐車行,找楊鄭洲談論退車之事,其間吳懿樺有口氣不好,講話比較大聲,雙方有發生不愉快。且其等3人中,邱威豪當時染金髮,吳懿樺手臂有刺青等事實,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被告陳嘉烱辯稱: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道是邱威豪,還是吳懿樺的,當天下車時,伊看到槍枝在邱威豪身上,後來在兆豐車行時,是邱威豪硬塞給伊,所以警員才會在伊身查獲上開槍彈。伊在車行也沒有恐嚇云云;被告邱威豪則辯稱:當天下車時,伊看到陳嘉烱從車上的置物箱拿槍出來,伊以為是玩具,不曉得是真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槍,沒有亮槍給楊鄭洲看,也沒有恐嚇被害人楊鄭洲云云。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嘉烱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擊發功能正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80545號槍彈鑑定書、99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89779號函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中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陳嘉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上開槍彈之來源,被告陳嘉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槍彈並非伊所有,是邱威豪、吳懿樺要伊擔罪,伊害怕其等2人不知會伊如何,才亂編是伊所購買云云,然參之被告陳嘉烱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問:警方查扣之8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發來源為何?)我於
96年4月在奇集集網站之分類廣告搜尋五花八門後,該網站上顯示你要什麼有什麼,我即留我的聯絡電話,於2天後1名男子與我聯絡,對方問我要不要召妓,我說不要,我問他還有沒有其他特別的,他當場掛斷電話,過了2天後另一名男子撥打電話給我,對方說不要召妓那槍枝要不要,我即問對方價錢為何,對方即回答1萬5千元,我問他安不安全、會不會有危險,對方說不會但需1至2個月才可以交貨,我跟他說我有興趣想要買一把手槍,對方即回答貨到付款、時間與地點會與我聯絡,我問他是否可以面交,他說絕對不行,有興趣的話就貨到付款」、「(問:你如何付款1萬5仟元給賣槍械之男子?對方與你2次聯絡之電話為何?)他跟我說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中連貨運並給我一組密碼,要我跟一名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跟他講885,該男子叫我去櫃檯領取包裹,當我領取包裹並將1萬5仟元付給櫃檯之後該名男子就不在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又於98年12月11日偵訊中供承:「(問:槍枝、子彈何來?)我從網路上購買的,我在96年4月在奇集集網站購買的。上面有留『你要什麼我有什麼』,我就留自己的電話,過4天就有1個男的打電話過來,問我要不要槍,我問對方價錢,對方說1萬5仟元,我就跟對方說要購買,96年6月份對方跟我約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上的中連貨運,對方叫去中連貨運的櫃台領包裹,我跟櫃台人員說要拿包裹,櫃台人員就拿包裹給我,錢就直接交給櫃台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再次坦認:「(問:槍彈是何人的?)我的,是在網路上購買的,96年4月份購買的,買來放在光興街。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坦承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據上可知,被告陳嘉烱迭自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如何透過網站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購買槍彈之經過、購買之價金、如何約定取貨之細節、地點等情,供述鉅細靡遺,且歷次之供述一致,並無何矛盾、不可採之處,苟係臨訟杜撰之詞,焉能如此詳盡,且歷次均無遺忘、齟齬?再觀其所言,核與同案共犯邱威豪、吳懿樺均供述上開槍彈係陳嘉烱的,其自車內置物箱取出乙節相符,足認堪以採信。復參諸被告陳嘉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邱威豪認識不到兩個禮拜等語,而被告邱威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陳嘉烱認識約2、3月等語(見本院卷138頁),是依其等2人所述,其等2人相識非久,並無何特殊情誼,而持有槍彈乃係重罪,被告陳嘉烱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僅因邱威豪、吳懿樺之要求,即願意承擔此重罪?況觀之被告陳嘉烱、邱威豪、吳懿樺之警詢筆錄可知,其等3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害人楊鄭洲已完成警詢筆錄,並指認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即吳懿樺)有出言恐嚇稱東西(指槍)已帶下來了、染金髮之男子(即邱威豪)有亮出腰際槍枝等情,員警並於其等3人製作警詢筆錄,有告知被害人上開證詞,足見斯時邱威豪、吳懿樺業經被害人證稱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灼然甚明,無論上開槍彈之原持有者為何人,被告邱威豪、吳懿樺均無法脫免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責,衡情,茍被告陳嘉烱非槍彈之原持有者,被告邱威豪、吳懿樺又何須脅迫被告陳嘉烱自承此情?又被告陳嘉烱於99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有其1人到庭,被告邱威豪、吳懿樺均未到庭,而被告陳嘉烱猶敢指述:當天邱威豪有亮出手槍並說我不是開玩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已明白指證被告邱威豪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責,並未有何畏懼邱威豪可言,則衡之常情,茍被告陳嘉烱確非上開槍彈之原持有者,其為何未在該次準備程序中為否認?凡此,尚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陳嘉烱空言否認上情,卻無法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陳嘉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乃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陳嘉烱、邱威豪、吳懿樺3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槍及出言恐嚇被害人楊鄭洲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鄭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他們三人一到現場,是誰先跟你作接觸?)今日沒有來的那個,手臂有刺青的那個人」、「(問:談話過程如何?)他就指責說這是車禍的車子,要求我原價買回去。我問他說是否是車主,車主沒來,也沒有委託他們,到底車主的意見是如何?我沒辦法確認。且我也跟他解釋車況的部分,若要求我原價買回,可能有些困難,當時他的態度比較兇」、「(問:當時你和吳懿樺講話時,被告陳嘉烱與邱威豪距離你們多遠?)就在旁邊」、「(問:警詢時你有說手臂刺青的男子有跟你說『現在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們現在在通緝中,東西都帶下來了』,是否實在?)實在,他確實有講這些話」、「原本他要求42萬多我沒辦法做到,後來協調到以35萬多市價買回來,我願意接受,這時候雙方都可以接受,但是在銀行欠稅的部分高於市價,所以又差了2萬5千沒辦法協調」、「(問:差了2萬5千沒辦法協調,吳懿樺才說『現在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們現在在通緝中,東西都帶下來了』?)對」、「(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有人帶槍?是誰帶的槍?)有。一開始談判過程中,刺青的那個手就放在包包內,後來他講『現在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們現在在通緝中,東西都帶下來了』他手就要從包包內拿出東西的動作,後來協調到最後,(當庭指認)就是被告邱威豪把槍插在腰際,有亮給我看,他們意思就是不管怎樣,最後就是要我們拿三萬元出來」、「(問:你說你有看到槍的時候,他有說什麼話?)他說我不是跟你開玩笑的」、「(問:你有沒有可能認錯人?)應該是不會」、「(問:警詢時,你有提到染金髮的男子有問陳嘉烱說東西呢?那個男子就用動作表示在他身上,你有聽到他們這樣的對話及動作?)對」、「(問:第一次看到槍,槍是在誰身上?)第一次真正看到槍是在邱威豪身上,他插在腰際,他還跟我說『我不是開玩笑的』」、「(問:警察到場之前,他們是否有進進出出?)是」、「(問:所以你才會聽到邱先生問他東西呢?陳嘉烱比在身上的動作?)對」、「(問:你跟被告三人之前是否認識?有無仇恨?)都不認識,也沒有仇恨過節」、「(問:打完電話你走出辦公室,邱威豪才亮槍給你看?)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足見證人楊鄭洲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證人楊鄭洲與被告陳嘉烱、邱威豪、吳懿樺3人間先前並無何仇恨過節,業據證人楊鄭洲證述及被告陳嘉烱、邱威豪供述在卷,且證人楊鄭洲亦願意就恐嚇部分與被告陳嘉烱、邱威豪無條件和解,不追究其等刑責(見本院卷第39、133頁),衡情,證人楊鄭洲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構、誣陷被告等之可能,益徵證人楊鄭洲上開證述堪以採認。
㈡、復參諸①被告陳嘉烱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持有該槍械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208號兆豐美式汽車商行?做何事?)因為我朋友徐必昌向該車行購買車子,車子現狀與合約上不符‧‧‧我聽說該車行背景很複雜,所以我想帶該槍械做為防衛之用」、「(問:警方接獲兆豐美氏汽車商行楊鄭洲報案,指稱吳懿樺在協商中當場拍桌恐嚇被害人:「現在是沒辦法處理嗎,我和邱威豪2人都通緝中〈跑路中〉,吳懿樺並將手插進包包內講東西都帶下來,你真的不處理嗎」,之後邱威豪即用手比他的腰際出示手槍給被害人觀看並說:『我不是跟你開玩笑』是否有此事?)有此事。吳懿樺有陳述上情。邱威豪應該有,因當時我在勸阻吳懿樺所以沒注意到邱威豪,我當場有說今天下來是要解決事情,並不是要惹事情,也不是要將事情搞的越複雜」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於98年12月
10日有與邱威豪、吳懿樺持槍恐嚇楊鄭洲?)我沒有恐嚇他,我有帶槍過去」、「(問:他們2人都知道你有帶手槍和子彈?)到中古車行他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持槍到臺中?)因為我聽到他們有黑道背景,我表哥說一般的中古車行都有黑道背景」、「(問:你們車子開到臺中是否三個人下車?)我在車上就已經把槍彈放在身上,他們兩個人都有看到,但沒有問。其實我真的不該把槍彈帶出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②被告邱威豪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們3人是否共同持有2枝手槍恐嚇被害人,另1枝槍械目前何處?)我們只有帶1枝手槍」、「(問:警方接獲兆豐美氏汽車商行楊鄭洲報案,指稱吳懿樺在協商當場拍桌恐嚇被害人:『現在是沒辦法處理嗎,我和邱威豪2人都通緝中,吳懿樺並將手插進包包內講東西都帶下來,你真的不處理嗎』,之後你即用手比妳的腰際出示手槍〈亮槍〉給被害人看並說:『我不是跟你開玩笑』」,是否有此事?)吳懿樺沒有恐嚇他,我記得吳懿樺有講我們已窮到要跑路,我沒槍械所以我沒有亮槍,也沒說『我不是跟你開玩笑』,應該我是說我們都從臺北下來,這件事件不是開玩笑的」、「我們協商過程中難免有大小聲,並沒有要恐嚇他」(見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陳嘉烱有帶槍枝和子彈過去?)到中古車行下車時有看到陳嘉烱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再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問:陳嘉烱帶槍彈去,你知道嗎?)到時,我看到他把槍帶在身上,我坐在後座。 陳嘉炯 是放在車子的置物箱,他下車拿起來,我才看到」、「(問:你看到時,有無問他為何要帶?)我有問他,沒有必要,不要亂來。我有先跟他講,可是他還是帶下車,我原本以為那是玩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何時看到扣案槍枝?)我是到車行要下車時,看到陳嘉烱從中間的置物箱打開,把槍拿出來」、「(問:你跟吳懿樺看到他把槍拿出來時,問他為什麼有這槍?)有問他拿槍要幹嗎,他就說沒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③同案被告吳懿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知道陳嘉烱有帶槍枝和子彈過去?)到中古車行下車時有看到陳嘉烱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何時看到〈槍〉?)到目的地下車看到,我坐在車子右前座,槍彈是放在車子置物箱,陳嘉炯拿出來的,當時我在車內,我看到他拿槍彈時,我以為他沒有要拿下去,我沒有講話。我心想說應該不至於要用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稽核比對其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供詞,尚堪採信。據上可知,被告邱威豪、吳懿樺至遲於下車時均已知悉陳嘉炯有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甚明,而被告吳懿樺於談判期間,猶告知證人楊鄭洲「東西都帶下來了」、被告邱威豪故意出示腰際槍枝,並稱「我不是開玩笑的」等情,顯見其等間有以上開槍彈作為恫嚇楊鄭洲之用意,灼然甚明。復佐以被告邱威豪、吳懿樺於偵查中對恐嚇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11頁),益證其等3人確有恐嚇之犯行無疑,否則其等焉有於偵查中認罪之可能。故被告陳嘉烱嗣雖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被告邱威豪雖否認當日有持有上開槍彈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又被告邱威豪於當天既曾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插在腰際間,其對於上開槍彈係真槍而非玩具槍,自無不知之理,且參之其於下車時猶向陳嘉烱表示:沒有必要,不要亂來等語,足認被告邱威豪主觀上應明知扣案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疑,其嗣雖辯稱:以為是玩具槍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嘉烱、邱威豪及同案被告吳懿樺既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兆豐車行,且均明知被告陳嘉烱持有上開槍彈,猶共同決意持槍進入車行與證人楊鄭洲談判,嗣同案被告吳懿樺、被告邱威豪接續所為言語、亮槍恐嚇,及被告邱威豪於亮槍後,再將槍枝轉交付予陳嘉烱等行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對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嘉烱辯稱並未共同恐嚇云云,委無足取。再衡之證人楊鄭洲處於被告等共同持槍恐嚇之情境下,其心中之畏懼當可想像,足認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楊鄭洲之安全,委無疑義。
四、綜上,扣案槍、彈是先由被告陳嘉烱購買而持有無誤,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懿樺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陳嘉烱、邱威豪2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烱、邱威豪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嘉烱、邱威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陳嘉烱、邱威豪與吳懿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嘉烱係在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恐嚇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邱威豪在犯罪事實二係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顯係在一持有行為中,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及犯恐嚇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邱威豪所犯非法持有槍枝與恐嚇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陳嘉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故而持有,且當與人發生糾紛時,即取出槍彈,並糾眾恐嚇被害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邱威豪明知被告陳嘉烱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竟共同持槍前往談判,恐嚇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外,更危害社會秩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兼衡酌被告陳嘉烱、邱威豪於參與之情節、分工程度,被害人就恐嚇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2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嘉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乃係違禁物,且係供恐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且射擊後已屬待廢棄物品;其中3顆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經射擊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