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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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T.S.LinesLtd.(德翔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運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之BLEACHEDSULFITESOFTWO
ODDISSOLVINGPULP“NDPT”(亞硫酸漂白紙漿)貨物乙批,於民國97年9月29日以M/V“TSSHENZHEN”輪船第v-818S航次從日本運送至台灣台中港,載貨證券號碼為:MJTAC0929號。詎該貨物於貨主提貨時,發現該批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因櫃號:TNo.TGH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頂板破洞滲水,致使部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發生水濕損害,經雙方會同公證後,總計貨損金額新台幣(下同)261,471元。被上訴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或(及)其使用人(含代理人)竟未盡其應盡之專業及善良管理貨櫃之注意義務,以破洞之貨櫃承運系爭貨物,致使系爭貨物發生受潮、水損,依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因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其使用人(含代理人)於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未盡應盡之保護貨櫃之措施,以破洞之貨櫃裝載或承運系爭貨物,又未於運送途中及時防止貨損之發生及擴大,導致系爭貨物因貨櫃破洞滲水而發生受潮、水損,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已依法理賠貨主即訴外人台化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未經託運人同意即將系爭貨櫃以甲板運送,且未遠離另案TRIU0000000平板貨櫃(下稱另案平板貨櫃),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到照護義務。
2.貨櫃破損後未必造成貨物濕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防止貨物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並未盡到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
3.被上訴人選擇該航程時未避開薔蜜颱風,因此造成另案平板貨櫃上之貨物傾倒,造成本件貨損,與包裝不固無關。
4.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平板貨櫃包裝不固,縱屬實,亦不得對上訴人之本件貨損主張免責。蓋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運送之另案平板貨櫃移位而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與「包裝不固」免責無關,不得將被上訴人與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相互比擬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一)海商法第73條關於甲板裝載之責任屬於「絕對責任」,而即使為合法之甲板裝載,運送人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況本件被上訴人未徵得託運人同意,而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甲板,為不合法的甲板裝載,被上訴人無法免責,原審認定有誤。縱被上訴人可免絕對責任,仍應對於海商法第63條之推定過失責任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在貨櫃位置安排及貨櫃保護義務顯有未盡海商法第63條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審亦未說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第3款之適航及堪載義務必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並應提出「航海日誌」加以證明,原審未就此調閱,過於率斷。
(三)上訴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曾至現場查看,另案平板貨櫃到港後,仍需經過認證,寫上記號,交接以後置放於船艙裡,整個過程需嚴格檢查,且船公司需委派公證人到場會同檢查,此為必要程序,被上訴人未做好檢查,致另案平板貨櫃移位造成系爭貨物損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與另案平板貨櫃之貨主應負共同過失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裝載本件貨物之系爭貨櫃,其櫃頂有破洞,係因承運船舶同一航次所運送之另案平板貨櫃所裝載貨物,於運送途中綁繩斷裂而移位、傾倒,撞到系爭貨櫃之頂部所致,當時尚有另一只平板貨櫃貨物也被撞損。由於全船貨櫃包括系爭貨櫃上貨物,除上述另案平板貨櫃之貨物發生移位、傾倒外,均仍繫固在原處,並未移位或傾倒,承運船舶本身亦完好無損,足證系爭貨櫃頂板之破洞,純係因該另案平板貨櫃之貨物未妥善包裝、繫固於另案平板貨櫃上所致。而另案平板貨櫃之貨物係以整裝/整拆(FCL/FCL)即託運人自己包裝、裝櫃、清點及封櫃(Shipper'sPackLoadCount&Seal)方式交運,故貨物係由託運人ULVAC,Inc.負責包裝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後交予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對其包裝、繫固方式並無置啄餘地,其包裝及繫固是否妥善,乃託運人之義務,故系爭貨櫃之頂板遭該另案平板貨櫃貨物撞凹破裂,內裝貨物因而潮濕受損,自應由該另案平板貨櫃貨物之託運人負責,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亦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由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明文規定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貨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得證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說明貨物受損情形,對於貨損金額、受損貨物如何處理、有無殘值,均未置一詞,上訴人以該公證報告主張受有261,471元之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二)與本件貨物同船運送之他只另案平板貨櫃貨物,於運送途中因綁繩斷裂而移位、傾倒,致撞損另一只平板貨櫃貨物及系爭貨櫃頂板之事故,該二只另案平板貨櫃貨物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已於99年6月15日判決駁回該二只另案平板貨櫃貨物保險人之請求,依判決理由及結果,可知本件貨損係因同船運送之另案平板貨櫃之貨物未妥善包裝、繫固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三)由另案二只平板貨櫃堆放位置觀之,該二只另案平板貨櫃均堆放在甲板上第二層高之位置,但發生移位之9號外箱貨物,係裝載在靠近船舶中心線位置之另案平板貨櫃上,離船邊尚有3只貨櫃之距離,而4號外箱貨物即並未移位之另案平板貨櫃TRIU0000000,則堆放在離船邊僅1只貨櫃距離之位置,距離船舶中心線較遠,於海上運送途中所受船舶搖晃程度之影響理應較大,更容易產生貨物移位之情形,但該只另案平板貨櫃之4號外箱貨物卻未發生移位,且4號外箱超高222公分,比9號外箱超高151公分還要高,卻足以抵擋船舶之搖晃及海風之吹襲,綁繩未斷裂,貨物也未移位,益證本件9號外箱貨物之發生移位,與其在船上之位置完全無關,而純粹是包裝不固之問題。
(四)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設計及空間分佈、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尚難認符合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9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稽。
上訴人主張另案平板貨櫃不應堆存於甲板上,顯然不符合現今之貨櫃運送航運實務,亦強人所難,自不可採。又平板貨櫃之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加以保護,恆較一般裝載於普通貨櫃內之貨物易於受損,然而將平板貨櫃堆存於甲板上,係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所允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將本件屬於普通貨櫃之系爭貨櫃堆存於甲板上運送,自無任何違法運送可言。詳言之,運送人將貨櫃(不論是平板貨櫃或普通貨櫃)置於貨櫃輪之甲板上載運,於我國及國際習慣上均屬航運種類所允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海商法第73條之規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貨櫃及另案平板貨櫃繫固於甲板上運送,並無違法運送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取得託運人同意之情況下,將本案貨櫃堆放在甲板上運送,顯然違反海商法第73條規定,故不得就本件貨損主張免責云云,自不可採。
(五)本件船舶於97年9月間自日本裝運本件貨物來台前,甫於97年9月11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檢查合格,德國驗船協會所訂下次檢查日期為100年7月11日,且該船在日本門司港開航前,必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核准開航(請參照商港法第26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第8條),而該船舶嗣後既平安駛抵台中港,足證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有適航及堪載能力。另由該船舶所承運之全部貨櫃及除另案平板貨櫃上之9號外箱以外之貨物,在海運途中均穩固繫妥在原來堆放位置上,並無移位或受損情形,足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堆存、保管等亦確已克盡其注意義務。此對照原證三之公證報告並未將貨損歸因於船舶不適航、不堪載或運送人有過失,益證本件貨損之發生確與船舶之適航、堪載能力及堆放位置無關,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已善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實不待言。
二、上訴後補稱:
(一)由於另案平板貨櫃並無如密閉式貨櫃有櫃壁及櫃頂遮蔽保護,裝載於另案平板貨櫃上貨物之繫固強度要求自應較密閉式貨櫃貨物之包裝為高,而上述另案平板貨櫃貨物之特殊性及重心為何,唯出口商最為清楚,故對於綑綁該貨物所用綁繩之拉力是否足以抵擋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通常會遭遇之搖擺力量,貨物之綑綁方式是否已考量貨物之特殊性及重心位置,而不致使貨物於運送途中因重心偏離而發生繩索受力不均而斷裂鬆脫,以及貨物自貨櫃移位之意外,自係出口商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透過檢視貨物外觀即得以知悉,故對於另案平板貨櫃之貨物竟於海運途中發生綁繩斷裂、貨物移位並撞損另案平板貨櫃TRIU0000000之貨物及另一只普通櫃即系爭貨櫃之事故,被上訴人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預見可能,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二)運送人將貨櫃(不論是平板貨櫃或普通貨櫃)置於貨櫃輪之甲板上載運,於我國及國際習慣上均屬航運種類所允許, 吳光平 先生於上證1文章中所載:宜對於海商法第73條但書規定之解釋適用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云云,不過係其個人意見,自不足以推翻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航運實務慣例。
(三)船舶上所備置之航海日誌,係記載船舶之航向、航速、船舶位置及航程中海上氣候等事項,並不包括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27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段所記載之待證事項,且航海日誌所記載之內容,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櫃位安排及貨物檢查等事項完全無關,故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運送航次之航海日誌,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本件並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現場勘驗之情事,且貨物之運送,船舶停靠港口之後,準備行駛至下一個港口,講究快速,綑綁的捆繩,可以承受的拉力,並無法從外觀上得知,故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講可以一一檢查捆繩。否認上訴人所述另案平板貨櫃有需檢查綁繩之情事,事實上船舶運送並非只有單純綁繩問題,在海商運送期間影響貨櫃運送的因素很多,尚包括貨物之重心、包裝方式等語。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協議簡化爭執點,兩造同意依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2、43頁),協議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台化公司之BLEACHEDSULFITESOFTWOODDISSOLVINGPULP”NDPT”(亞硫酸漂白紙漿)貨物乙批,委由被上訴人以船舶“TSShenzhen”輪第v-818S航次,由日本運送至台灣台中港,而於97年9月29日安全駛抵台中港。
(二)被上訴人簽發編號為MJTAC0929之載貨證券予出口商Nippo
nPaperChemicalCo,Ltd.。
(三)上訴人承保之前開貨物,因承運船舶同一航次所運送之一只裝載9號外箱之另案平板貨櫃所裝載貨物,於運送途中綁繩斷裂而移位、傾倒,因此撞及另一只編號TRIU0000000(裝載4號外箱)及系爭貨櫃之頂部,致使系爭貨櫃破洞滲水,造成櫃內系爭貨物發生水濕損害。
(四)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前開TRIU0000000(裝載4號外箱)及裝載9號外箱之另案平板貨櫃裝載於承運船舶之甲板上。
(五)依承運船舶第19排之貨櫃積載圖所示,裝載9號外箱之平板櫃TRIU0000000,係堆放在甲板上第2層高位置,距船邊尚有3個貨櫃距離;裝載4號外箱之另案平板貨櫃TRIU0000000,也堆放在甲板上第2層高位置,但距船邊僅有1個貨櫃距離。而系爭貨櫃則堆放在甲板上之第1層,距船邊有2個貨櫃距離。
(六)承運船舶於97年9月24日在日本裝運系爭貨物前,甫於97年9月11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檢查合格,德國驗船協會之下次檢查日期為100年7月11日。
(七)上訴人就本件貨損,於97年12月15日依保險契約理賠台化公司261,471元,台化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其關於保險賠款金額之權利、利益等,轉讓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運送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之受損,是否應負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7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據?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運送之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之受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1.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其責任性質則為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裝載9號外箱之另案平板貨櫃上之貨物綁繩斷裂因而移位係有過失,致另案平板貨櫃上貨物撞擊本件系爭貨櫃造成損害等語。查本件船舶所承運之全部貨櫃及貨物,除另案平板貨櫃上之9號外箱貨物發生移位,撞損另一只平板貨櫃TRIU0000000之貨物(4號外箱)及系爭貨櫃之頂部外,其餘所有貨櫃及貨物在海運途中均穩固繫妥在原來堆存位置上,並無移位或受損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次查,另案平板貨櫃係以FCL/FCL(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海上貨運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按在FCL/FCL運送條件下,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為貨主所為,運送人無從過問,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是否得當,應為貨主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另案平板貨櫃上之9號外箱貨物雖發生移位,惟既然另案平板貨櫃仍繫固在甲板原處,即可證被上訴人已就另案平板貨櫃妥為固定,該9號外箱貨物移位,應係託運人未盡其包裝堅固責任所致,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至現場查看,船公司會派公證人到場會同檢查平板貨櫃貨物綁繩之過程,被上訴人應與另案貨櫃的貨主負共同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程序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有何就另案平板貨櫃需採取加強固定之義務,依卷內所存資料又無從加以判斷,尚難遽認該部分程序係屬必要性,以及被上訴人因此存有過失,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因此應負共同過失責任之可言,併此敘明。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櫃放置於遠離另案平板貨櫃之位置,致遭碰撞毀損,進而造成貨櫃內貨物毀損,其就船上貨櫃之放置位置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等等因素,應將何貨櫃放置於船上之何處,本應尊重運送人之考量。又承前所述,該另案平板貨櫃是否會因綁繩不固造成其上之貨物移位撞擊其他貨櫃,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難以強求被上訴人能未卜先知,而不將系爭貨櫃放置於該處。況該另案平板貨櫃之綁繩斷裂造成碰撞毀損,亦非其過失責任範圍。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不得將系爭貨櫃放置於特定位置,亦即必須遠離另案平板貨櫃,並不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避開薔蜜颱風,且其受僱人於系爭貨櫃破損後,未能防止貨物濕損之擴大,故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海上運送途中,因另案平板貨櫃之9號外箱貨物綑綁不固發生移位,致撞損系爭貨櫃之頂部,已如前述。因當時受到薔蜜颱風影響,海象惡劣,實難苛責該承運船舶上之船員對系爭貨櫃之頂部破損一事能為即時適當之處置。堪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7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未經託運人同意即將系爭貨櫃以甲板運送,對於貨損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3條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曾援引中華民國海運聯營處函文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認貨櫃可裝載於甲板上,此為貨櫃運輸之航運習慣(最高法院83台上5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再者,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尚難認符合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又在從事專門運送貨櫃之貨櫃專用船舶,除非貨主與船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時有指定需要積載於艙內,否則依一般航運及商業習慣,平板貨櫃可以堆存甲板上運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船舶為全貨櫃輪,且貨運雙方並無約定需將系爭貨物裝於艙內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系爭貨櫃在無特約之情況下,依貨櫃運輸之航運習慣裝載於甲板上,自難謂為不合法之甲板運送,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絕對責任,僅仍須就貨物之照管義務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就貨物之照管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貨損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據?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以及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運送人之適航能力及適載能力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為證明,且原審應調閱航海日誌加以查證,卻未調查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本件船舶於德國驗船機構及日本港務局等機構之船舶檢查資料數紙為證(見原審被證八),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然通過船舶相關機構檢查不必然等於該船舶即具備相當之適航及適載能力,惟應可供相當之參考,且嗣後該船舶既在歷經颱風之情況下仍能平安駛抵台中港,足證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有適航及堪載能力。而由該船舶上所有貨物除本件系爭貨櫃遭另案平板貨櫃上之貨物移位碰撞而有毀損外,該船舶所承運之其他貨櫃均仍位於原來堆放位置上,並無移位或受損等其他毀損情況,更可證明該船舶之適航能力無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第73條、第62條之貨物照管義務、適航能力注意義務須負過失責任、違法甲板運送須負絕對責任等,均無理由,復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貨櫃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本件系爭貨櫃受損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就航海日誌未予調查係有違誤部分,經查,航海日誌所應記載之事項,並未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是否就本件系爭貨櫃之位置安排作詳細規劃及檢查?」、「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時是否已經發現另案平板貨櫃有包裝不固及貨櫃位移等瑕疵之預見可能?」、「被上訴人為何未經託運人同意即將本件系爭貨櫃以甲板運送?」、「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貨櫃與另案平板貨櫃安排在附近?」、「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3款船舶適航能力之義務?」,近似者僅有「裝卸貨之時間、數量及各艙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此乃指整批貨物之裝卸情況,上訴人所指關於系爭或另案特定貨櫃之裝卸情形並無從由此得知。此外,上述事項均無法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關連性以及必要性,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為調查,判決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