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己○○壬○丑○○癸○○辛○○子○○丁○○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甲○○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己○○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壬○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丑○○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癸○○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辛○○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子○○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庚○○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甲○○、己○○、壬○、丑○○、癸○○、辛○○、子○○、丁○○、庚○○,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戊○○、丙○○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乙○○、甲○○、己○○、壬○、丑○○、癸○○、辛○○、子○○、丁○○、庚○○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受僱擔任把風工作,及被告戊○○、乙○○、甲○○、己○○、壬○、丑○○、癸○○、辛○○、子○○、丁○○、庚○○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嚴懲,惟念其等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各自之素行、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遙控器1組,同屬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共犯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抽頭金新臺幣6,670元,係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十四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等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一│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戊○○│├──┼─────┼──────────┼──────┤│二│骰子│叁顆│戊○○│├──┼─────┼──────────┼──────┤│三│遙控器│壹組│戊○○│├──┼─────┼──────────┼──────┤│四│抽頭金│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戊○○│├──┼─────┼──────────┼──────┤│五│賭資│新臺幣伍佰元│乙○○│├──┼─────┼──────────┼──────┤│六│賭資│新臺幣叁佰元│甲○○│├──┼─────┼──────────┼──────┤│七│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己○○│├──┼─────┼──────────┼──────┤│八│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壬○│├──┼─────┼──────────┼──────┤│九│賭資│新臺幣伍拾元│丑○○│├──┼─────┼──────────┼──────┤│十│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癸○○│├──┼─────┼──────────┼──────┤│十一│賭資│新臺幣貳佰元│辛○○│├──┼─────┼──────────┼──────┤│十二│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子○○│├──┼─────┼──────────┼──────┤│十三│賭資│新臺幣叁佰元│丁○○│├──┼─────┼──────────┼──────┤│十四│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50巷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20巷48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80巷7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59巷18弄5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2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2巷1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39巷1弄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41巷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75巷7弄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號居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65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227號1樓居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僱用丙○○持遙控器擔任把風工作,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涼亭內聚集賭客對賭,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約定賭客每次下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以俗稱「四九」方式賭玩,由1人作莊,另3名賭客各拿1副牌,總共4副牌,其餘之賭客可任意押莊家以外的其他3家,每副牌4顆象棋,並分成前後2組比大小(計算點數方式為:
象棋中之「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依此類推,至「兵」則代表7點),每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且1對大於9點,賭贏者每200元應支付抽頭金10元予戊○○。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共場所,適有賭客乙○○、甲○○、己○○、壬○、丑○○、癸○○、辛○○、子○○、丁○○、庚○○等人以前開方式賭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遙控器1組、抽頭金6,670元及賭資5,7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己○○、壬○、丑○○、癸○○、辛○○、子○○及丁○○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遙控器1組、抽頭金6,670元及賭資5,750元等扣案足憑,被告1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甲○○、己○○、壬○、丑○○、癸○○、辛○○、子○○、丁○○及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具、賭資、遙控器及抽頭金,並請分別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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