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7年2月5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詎竟又於99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因見臺北縣石碇縣中民村3鄰番子坑37號之乙○○住宅一樓未裝設門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屋大門進入該屋二樓後方陽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乙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應供應電力至前揭乙○○住宅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臺電公司作為供電使用之電線設備,惟其甫剪斷該電纜線一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住宅內之電器即因而停電,乙○○發覺有異,即進入二樓陽臺察看,當場發現未及逃離之甲○○,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及鐵剪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乙○○住宅未裝設大門之機會,由一
樓侵入乙○○所有之住宅之二樓陽臺,再持鐵剪剪下連接入乙○○住宅內之電線,以著手竊取該段電纜線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亦經證人即屋主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9、1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剪1支、手套
1雙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
18、21至2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當時係著手竊取者,為臺電公司所有自電線桿上變電
箱供應乙○○住宅電力之電線,且僅剪下電纜線一頭,即使乙○○住宅發生斷電,因而乙○○至二樓處察看,當場查獲被告等事實,除有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可參以外,且本院為查明釐清乙○○是否為本案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直接被害人,經以被害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乙○○即陳述意見稱:我家是獨棟,一、二樓都沒有門窗,因為被象神颱風衝壞了,好像是空屋,被告直接從一樓跑到二樓,二樓陽臺靠近馬路,他從那裡剪斷,他是剪經過電錶的主線,引起變電箱跳電,那天我在三樓整理家裡,聽到啪一聲很大聲,電都熄掉,我開始檢查開關,我從三樓陽臺看到電線在搖,我就跑下二樓,看到被告從陽臺走出來,手拿著工具,我問他為什麼來這邊,他說是綽號 阿明 的房子,我說這是我家,就把工具搶過來,我叫他跟我一起走,我看到電線被剪斷我就報警等語;又證稱:當時是我家門前的電線桿的大變電箱接到我家的電錶,被告是剪那條線,那條線是臺電的等語;又證稱:我沒有領那條線,他剛剪斷主線我就抓到他了,線沒有被他帶走,電力公司來時就直接把主線接起來,被告車上有一些鐵板,我當時有跟警察說那不是我的,我說損失幾百元,是因為我請臺電的人員來接,我不好意思包個紅包給他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再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於著手竊取前揭電纜線後,以鐵剪剪下電纜線一端後,即為乙○○發現,被告於此時應尚未建立一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見被告在遂行其竊盜犯行以前,其犯罪行為即被迫中斷,是被告之竊盜犯行仍屬於未遂之階段,至為灼明。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且業已竊得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等事實,均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鐵剪
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且其著手於犯
行之實施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從重處斷。另電業法第10
5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係觸犯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又認為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均有未恰,均併予說明)。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屬未遂,所生實害較既遂之情節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其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獲緩刑2年之寬典,竟不思改過自新,節制自身行為,為圖私慾即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偵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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