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懿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具保人 陳柏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懿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復經具保人陳柏僑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未獲,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本院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