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UMIYATIK.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UMIYATIKARSID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籍女子UMIYATIKARSID(中文名:甲○○○《下稱甲○○○》,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當時人欄誤載為 吳咪雅帝 媂,犯罪事實欄
一、誤載為吳咪雅帝)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甲○○○得以入境我國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搭機前往印尼,於民國92年10月19日與甲○○○會合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於92年10月20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之結婚證書,並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驗證。乙○○於返回臺灣後,再於92年12月1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乙○○、甲○○○結婚事實,及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於92年10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甲○○○乃於92年12月2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我國,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後,帶往臺北市陽明山某餐廳工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且有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之結婚呈報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之入出境查詢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乙○○、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被告甲○○○來臺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甲○○○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甲○○○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被告甲○○○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2人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