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99年4月20日(99) 聯安康 字第000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99年3月之歷史交易紀錄、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60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須依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申請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存錢之用,後來存錢時發現本子不見云云。惟查,衡情若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係為存錢之用,何以被告於開戶後,即將開戶時所存之1,000元領走?又何以於遺失後未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以便能繼續存款?是被告所辯顯與當情有違不足採信。復經告訴人甲○○指訴遭詐騙匯款乙情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99年4月20日(99)聯安康字第000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99年3月之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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