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瑞霞 再審被告 陳建廷
陳建喜 陳佳蘭 陳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所行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確定,並於105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有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稱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吉富 「約於民國80年間結婚」,並在另案稱:「…,我們在民國80年初有在陳吉○○○鄉○○○街○○巷○○號家中宴客。」等語,然伊與陳吉富舉行公開婚宴儀式距離前訴訟程序提出一審訴訟已逾20年,因雙方並未登記,亦無書面,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實難確定時日,故伊上開所陳意旨,係指伊與陳吉富於「80年代初期」結婚,並無特定年份為「民國80年」之意,惟原確定判決竟強指伊已表明結婚之特定年份為「民國80年」,而不採證人所述再審原告之結婚時間為「民國81年」、「姐姐(與前姐夫)離婚後」、證人 曾昭燕 所述之「…他們本身都是『再婚』,『所以他們想辦的簡約婚宴』,…」等語,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伊與陳吉富結婚時間,究係在伊與前夫 孫明瑞 於80年7月22日離婚前或後乙節加以闡明,以令伊再為補充之敘明,逕認伊與陳吉富係在伊與孫明瑞80年7月22日離婚前之80年初結婚,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依卷內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伊與孫明瑞於80年7月22日離婚後,才於80年7月25日自孫明瑞之戶籍遷出而與孫明瑞分居,惟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於80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即80年2月)即已和陳吉富同住於梅龍一街並於該住處舉行婚宴公開儀式,顯與戶籍謄本上開記載不符,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陳吉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558頁)。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再審原告與陳吉富係在80年初舉辦宴席,表明結婚之真意,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法定方式,惟斯時再審原告與孫明瑞仍有婚姻關係,再審原告與陳吉富之結婚因屬重婚而無效,再審原告並非陳吉富合法配偶,對陳吉富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陳吉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細繹原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與陳吉富於80年初結婚乙節,乃係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誠屬無理,並無可取。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先於起訴狀 陳明 其與陳吉富係於80年間結為夫妻(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反面),嗣改稱其與陳吉富於81年間結婚(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陳明其與陳吉富結婚之時間,更由再審原告上開改稱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係表明其係與孫明瑞80年7月22日離婚之後始與陳吉富結婚,是則再審原告已就其何時與陳吉富結婚之事實,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不完足之處,縱原確定判決並未實際詢其與陳吉富之結婚日期究係在其與孫明瑞80年7月22日離婚前或後,亦難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依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意旨,乃係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陳吉富於80年初結婚乙節係屬錯誤,究其實際,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取。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戶籍謄本之重要證物之情事。縱再審原告所述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與孫明瑞於80年7月22日離婚、80年7月25日自孫明瑞之戶籍遷出乙節屬實,此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與陳吉富係於80年初結婚之事實無涉,故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開記載,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戶籍謄本之再審事由,誠屬無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