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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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園北路42巷口時,因該路段施工,而
作迴轉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
與伊所駕駛沿河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作右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
壞,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00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其提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相
片、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車輛行經上開巷口時,原告
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倒車車輛,是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
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000元,其中工資14,760
元,零件費用26,24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
屬必要且合理,然系爭車輛為8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按,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
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3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40÷(5+1)=4,3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工資14,760元,合
計為19,13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
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被
告與原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再參以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93元(計算式:19,1
33×0.7=13,393】。又原告雖請求自94年8月10日起算
遲延利息,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始為此給
付之請求,則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在1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3,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