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蔡韓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255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2月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25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9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255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剛好碰到大貨車卸貨,為了安全閃避,過了車頭後從右邊正常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28:28-原告車輛兩邊路側皆有車輛停放,此時原告車輛已行駛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側,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動線似為路邊起駛、13:28:31-原告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回到順行方向,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原告雖主張「為了安全閃避」,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縱影片中可見路旁有大貨車停放,惟原告車輛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又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理應明瞭「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意旨,卻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而任意行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930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956900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主張剛好碰到大貨車卸貨,為了安全閃避云云;然經檢視影片畫面可見,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13:28:28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與右側車道停放之貨車之間具有相當距離,且系爭機車與該貨車間尚有一台機車(下稱A車)沿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駛於右側車道上,至影片時間13:28:30系爭機車往分向限制線靠近,而沿分向限制線左側逆向行駛,此時,原本位處系爭機車與停放於路旁貨車間之A車已位處於系爭機車前方右側車道;依上開影像可知,原告違規當時雖有貨車停放於路旁,然與系爭機車間尚有相當距離之寬度間隔,原告並非除跨越分向限制線外別無其他選擇之可能,原告亦可跟隨於A車後方前進,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其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本件並無符合緊急避難狀態之存在,故原告前開主張無法採為阻卻其責任之基礎,是原告所言前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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