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20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繳納,每月償還2,000元,然上訴人未使用該產品並已退貨完成,實與消費付費原則不符;且上訴人簽約時因未詳查,僅認知電信為主之產品,於商品使用不良退回取消即可,銀行亦僅電話確認,並無派員親自認定上訴人是否具付款或還款能力;又銀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繳款時,上訴人已通知銀行退貨事宜,故貨品退回後債權債務自然終止,已無再為付款之理由。
㈡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不可超過百分之5,上訴人亦未與債權人約定過年利率。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泛言謂原審判決為違法,均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㈡部分:按民法第203條係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如經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依據者,自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前段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分期款項,尚餘48,000元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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