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水山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之住所均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雖被告2人之住所並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業已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房屋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8日邀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
向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5,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5月8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利率部分,該筆借款金額1,200,000元之借款係按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
1.48%機動調整,而該筆借款金額為5,200,000元之借款,其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
0.58%機動計付,並自第25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年息1.18%機動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有關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該筆借款本金1,300,000元之借款,係自95年5月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而該筆借款金額為5,200,000元之借款,則自借款日起24個月為寬限期,僅按月繳付利息,之後則以1個月為1期,分2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逾1個月時,則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始日起,改按上開最後段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交本息至96年5月7日(借款本金1,300,000元部分)、96年4月7日(借款本金5,200,000元部分),而利率現已分別調整為年息3.74%(借款本金1,300,000元部分)、3.44%(借款本金5,200,000元部分),尚餘本金1,255,002元、5,200,000元未清償。依兩造所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2章第1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又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002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借款人,於95年5月8日向其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300,000元、5,200,000元,而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借款逾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及被告2人目前僅繳交本息至96年5月7日(借款本金1,300,000元部分)、96年4月7日(借款本金5,200,000元部分),而利率現已分別調整為年息
3.74%(借款本金1,300,000元部分)、3.44%(借款本金5,200,000元部分),尚餘本金1,255,002元、5,2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傳票各2紙、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為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就上述2筆借款均為共同借款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2份在卷足憑,其2人既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並無不可分之情事,依前引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雖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遍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無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上開借款,於未逾命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64,95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