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臺南縣麻豆鎮某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下稱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次以電話向原告騙稱中獎,要求原告陸續匯款總計374萬8千元至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60萬元,於94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匯入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完畢。因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案,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因無知才將郵局帳戶賣給詐騙集團,此部分刑事判決
已經確定,被告也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匯入被告帳戶內的60萬元,被告並未取得,被告僅係單純的人頭帳戶,且因被告從小智力就不太好,只有國中畢業,之前都一直由父母扶養照顧,未曾出去工作。自父母去世後,被告出去找工作,在95年才勉強找到清潔工的工作。今年初被告更不幸發生車禍,造成左眼視力受損,全身多處骨折,影響工作能力,而無法自行賺錢謀生,現全賴被告兄長照顧,也無財產,生活很困難,無法還50萬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本件原告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於94年5月3日以轉帳方式匯
入60萬元至被告乙○○之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被提領完畢,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卷內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307號卷17頁)。被告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且之前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第三人,並不爭執,然抗辯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取得任何詐騙款項,現因車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郵政存簿及晶片金融卡連同
密碼、印章等販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6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3號卷宗查核明確,是被告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未取得詐欺款項、生活困難云云,然被告提供帳戶予第三人詐騙匯款使用,屬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取得詐騙後之款項,與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又經濟困難,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被告以此抗辯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人而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