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因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價金,並約定分24期,每月償還
2,00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分期款項,尚有48,000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4年9月11
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
登記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付
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
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於94年7月13日與巔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並退貨予巔峰公司,我沒有義務繼續清償原告之借款,而且
我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惟嗣巔峰公司倒
閉,並未履行買賣契約。
㈡被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分期款
項,尚餘新台幣48,000元未清償。
㈢原告自95年12月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清償本件借款?茲析述
如下:
㈠按借款人於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有瑕疵時應即通知
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
向貴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
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
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
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第3條、第15條所記載明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貸款契約書為其親自所
簽等語在卷,再參以原告於被告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
後,即以電話向被告表明係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確認被告
是否要辦理貸款及每期繳納金額,被告表示同意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徵信照會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參,是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自屬成立,被告理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揆諸
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為由拒絕清償借款。再者,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
法律關係,新光銀行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借款之義務,則被告
以經銷商違約為由拒絕返還借款,於法不合。被告前開抗辯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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