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被告前科部分為:「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電話門號,伺機詐騙被害人辦理汽車貸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揭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丙○○、乙○○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門號,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幫助犯係以正犯之行為完成時始得成立犯罪,而本件正犯分別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及五日始取得被害人之車輛,是時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時點之後(即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在該時點後,並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