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19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1984號),於民國98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當時,遭警查扣:㈠NOKIA行動電話暨耳機1組;㈡金融卡及信用卡7張;㈢ 柏台德 重機車駕照、保險證3張;㈣賓士車鑰匙2把等物。然除前揭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耳機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外,其餘前開㈡㈢㈣所列等物品則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非屬得沒收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關,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為警查扣之金融卡及信用卡7張、柏台德重機車駕照、保險證3張、賓士車鑰匙2把等物,然上開扣押物均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為佐,且聲請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刻正經本院審理中,上揭扣押物是否均與犯罪事實全然無涉,非屬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云云,尚有經調查之必要,亦即前述之扣案物品仍有經調查引用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刑事審理程序,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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