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24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開庭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曾以98年7月31日甲○慎己98執字第10
184號通知書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係郵寄至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並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夫收受,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惟具保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20萬元時,另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繳款人住址,此有本院94年刑保字第24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經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有對具保人上開具保時陳報居所地址送達通知之相關資料,自難謂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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