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60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施用毒品罪、編號貳販賣毒品罪,除所犯附表編號貳販賣毒品罪外,編號壹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該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9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82年2月間至82年6月│82年5月中旬至82年6月│││12日│13日│││││├───┬───┼─────────┼──────────┤│偵│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查│年│82│8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6832│6832│├───┼───┼─────────┼──────────┤││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年│82│82│││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1559│2683││├─┼─┼─────────┼──────────┤│實│判│年│82│83│││決├─┼─────────┼──────────┤│審│日│月│9│3│││期├─┼─────────┼──────────┤│││日│29│22│├───┼─┴─┼─────────┼──────────┤││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82│82││確│案├─┼─────────┼──────────┤│││字│訴│上訴││定│號├─┼─────────┼──────────┤│││號│1559│2683││日├─┼─┼─────────┼──────────┤││確│年│82│83││期│定├─┼─────────┼──────────┤││日│月│11│3│││期├─┼─────────┼──────────┤│││日│22│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8月│不減││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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