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二人共同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欲與丙○○分手,遂於民國94年7月22日凌晨一時許,與其前妻乙○○一起由臺北開車南下找丙○○協談分手事宜,抵達後,丁○○將車子停在丙○○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東之寶幼稚園前面,並獨自下車與經其通知前來之丙○○在馬路邊協談分手之事,協談中,丙○○情緒甚為激動,在車上等候之乙○○見狀即下車查看,並告訴丁○○時間已晚改天再談,丁○○聞言後即欲上車離去,丙○○見狀甚為氣憤,即基於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握拳頭毆打乙○○額頭,並將乙○○推倒在地後與之拉扯,於毆打、拉扯中還同時公然以臺語對乙○○辱罵:「幹,妳這個臭女人,都是妳害的,我不甘心」,丁○○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丙○○之行為,丙○○即再與丁○○拉扯。丙○○之母親戊○○聞吵鬧聲走出屋外看見其女兒與丁○○在拉扯,遂因護女心切,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在路邊撿起一支類似樹枝之木棍,揮打丁○○之膝蓋,此時乙○○迅速跑到車內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戊○○見狀即再伸手拉扯乙○○之頭髮,嗣因丙○○摔倒在地,戊○○過去將丙○○扶起後,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邊,以臺語對乙○○辱罵:「回去給人家幹,幹妳娘,幹」等語。丙○○前揭毆打、推倒、拉扯乙○○、拉扯丁○○,及戊○○前揭毆打丁○○、拉扯乙○○之行為,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膝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丁○○受有腹壁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丁○○約伊出去散心,沒想到竟是要談分手之事,伊因此情緒失控,丁○○遂抓住伊之雙手,將伊雙手反扣,伊為了掙脫,即與丁○○發生拉扯,伊不知道那是不是打,且當天是乙○○罵伊「賤女人,不要臉,拐人家老公」,伊聞後只是回問她「妳說什麼」,並沒有辱罵乙○○。質之被告戊○○,固坦承持木棍撥開丁○○的腳,及對乙○○說「半夜了,可以回去給人家幹」等語,惟否認有拉扯乙○○頭髮之行為,辯稱:因丁○○將丙○○之雙手反扣,由乙○○出手拉扯丙○○頭髮,夾雜掌摑、腳踢,丙○○大叫救命,伊聽聞後,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始持地上隨手撿到之木棍撥開丁○○的腳,且因乙○○罵伊「老母狗」,伊才以前揭言詞回罵乙○○。
二、經查,丁○○與乙○○於案發後即94年7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立即到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渠二人經醫生診療結果,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膝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丁○○受有腹壁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有乙○○及丁○○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94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942775號函送之乙○○、丁○○病歷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18頁及本院卷第37~44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表內容互核完全相符。足徵丁○○與乙○○於案發過約一小時三十分後去醫院驗傷時,身體上確實受有該些傷害。
三、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乙○○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明確,且每次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與驗傷之結果亦甚為符合,應可採信。又㈠乙○○之病歷表上載:「主訴:被人用拳頭打傷前額」,顯見乙○○應係有遭人以拳頭打傷前額,才會於驗傷時向醫生陳述,而該前額處經診療結果,亦確實受有傷害,參諸被告丙○○於94年12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乙○○的額頭,也不清楚有沒有將她推倒」(參本院卷第27頁筆錄),於95年2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脫口供稱:「當時乙○○被我推倒在地上,後來乙○○起來就開始踹我、打我,我就喊救命」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筆錄)。可信被告丙○○確實有毆打乙○○之額頭,將乙○○推倒在地後與之拉扯,其以不清楚或直接否認有毆打乙○○額頭並將乙○○推倒之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顯示,其右手前臂及肘受有多處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丙○○亦坦承與丁○○發生拉扯,故可確定該些傷害應是拉扯所造成,而按被告丙○○在與丁○○拉扯時,若未心存傷害丁○○之意,於一般情形,應該僅發生表皮因拉扯摩擦而產生紅腫之現象而已,而不會有挫傷、磨損、擦傷之症狀。㈢丁○○之病歷表上載:「主訴:被人用木棍打傷膝蓋」,足見丁○○應係有遭人以木棍打傷膝蓋,才會於驗傷時向醫生陳述,而其雙腳膝蓋處經診療結果,亦確實受有傷害,茲被告戊○○從屋內出來時,果係看到丁○○將丙○○之雙手反扣,由乙○○出手拉扯丙○○頭髮,夾雜掌摑、腳踢,則丙○○之身體理應會受有傷害,但被告丙○○至今卻無法提出驗傷單以資證明,反而由丁○○提出驗傷單證明其右手臂有受到遭拉扯之傷害,可信當時之情形應係如丁○○所言「我在阻止丙○○打乙○○時,被丙○○抓傷,戊○○就拿木棍打到我的膝蓋」(參偵卷21頁筆錄),而非丙○○正遭受丁○○之不法傷害,參諸被告戊○○一揮棍,即造成丁○○膝蓋挫傷,益徵其當時係蓄意毆打丁○○,而非意在將丙○○及丁○○分開。㈣被告戊○○拉扯乙○○頭髮之行為,業經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陳在卷,並經丁○○證述明確,且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上,均載明乙○○之頭皮受有挫傷之傷害,可見乙○○此部分之指控應該為真。㈤被告丙○○以「幹,妳這個臭女人,都是妳害的,我不甘心」等語辱罵乙○○部分,亦經乙○○及丁○○證述在卷,渠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言互核完全相符,參諸丙○○當天突聞丁○○欲與之分手,而自稱因此「情緒失控」及乙○○有罵伊「賤女人,不要臉,拐人家老公」(參院卷第
27、71頁筆錄),本院認被告丙○○於得知丁○○將與之分手,傷心氣憤,又自稱有遭乙○○辱罵之情形下,而以「幹,妳這個臭女人,都是妳害的,我不甘心」回罵乙○○,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幹,妳這個臭女人」、「可以回去給人家幹,幹妳娘,幹」,均屬一般人所認為之穢詞,用以罵人,均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故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①本件係丁○○突然向被告丙○○提出分手,致被告丙○○措手不及情緒激動而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於丁○○、乙○○到案發現場前,被告二人自不可能事先得知而謀議如何共同毆打、辱罵丁○○、乙○○,而於被告丙○○先與丁○○、乙○○發生衝突後,被告戊○○方聞聲出來毆打、辱罵丁○○、乙○○,是以被告丙○○自不能對被告戊○○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因此,被告丙○○之前所為之毆打、辱罵行為,與被告戊○○之後所為之毆打、辱罵行為,均係各自為之,兩人對互相之不法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②被告二人各於短時間內,接續毆打丁○○及乙○○,均屬接續犯,是其二人各自以單一行為同時傷害丁○○與乙○○二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丙○○拉扯丁○○,致丁○○右手臂受有傷害,惟此經本院調查屬實(詳前述),且與被告丙○○毆打乙○○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被告丙○○毆打及辱罵乙○○之行為,係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⑤被告戊○○所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渠二人素行均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係因突聞男友變心欲與之分手一時情緒失控,被告戊○○係因護女心切方各為本犯行,本件情節尚輕,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均非重,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屢次表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之醫療費用,僅因告訴人等均堅持必須新臺幣四十萬元才願意和解,而被告二人因能力有限無法接受致和解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持以毆打丁○○膝蓋之木棍,係被告戊○○在路邊順手撿起,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此經被告戊○○陳明在卷,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除了辱罵乙○○「去給人家幹」外,並以臺語對丁○○、乙○○辱罵「幹,幹你娘」,㈡被告戊○○除了拉扯乙○○之頭髮外,也有拉扯丁○○之頭髮。
六、經查,㈠①被告戊○○於94年8月7日在警詢中供稱:「因為乙○○在爭執中也用臺語罵我們母女,所以我也回罵幹妳娘,去給人家幹」(參警卷第10頁筆錄),於94年12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續稱:「我有用幹,幹妳娘罵乙○○,因為乙○○罵我老母狗,半夜了,可以回去給人家用,我並沒有要罵丁○○,只是當時他們二人在場」(參本院卷第26頁筆錄),②告訴人乙○○於94年7月23日在警詢中指稱:「鄭母(即被告戊○○)又用三字經罵我,臺語發音幹妳娘,去給人家幹」(參警卷第4頁筆錄),於95年2月1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妳剛剛說戊○○她有說〈這麼晚趕快回去給人家用〉,她是對著妳說的?)是的」、「(問;妳的感覺戊○○是在罵妳?)是的,但是當時丁○○站在我旁邊,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將丁○○一起罵進去,我當時對這句話感受很強烈」(參本院卷第74頁筆錄),③告訴人丁○○於94年
7月23日在警詢中陳稱:「戊○○又用三字經罵我前妻(即乙○○),臺語發音,幹妳娘,去給人家幹」(參警卷第7頁筆錄),於95年2月10日在本院結證續稱:「(問:你說後來戊○○有站在丙○○旁邊說去給人家幹,她是罵你還是乙○○?)戊○○是對著我們兩人罵,因為那時我們兩人站在一起」、「(問:提示丁○○警詢筆錄,你說戊○○她是用三字經罵你的前妻乙○○,有何意見?)那時我跟乙○○站在車後,戊○○是對著我們罵,但是我認為戊○○說〈去給人家幹〉應該是針對女生罵,所以我才會說是罵乙○○」、「(問:戊○○除了罵去給人家幹之外還有沒有罵幹,幹你娘等語?)我有聽到罵幹的聲音,但是沒有聽到罵幹你娘」、「(問:戊○○罵〈幹〉,是在什麼時候罵的?)戊○○罵回去給人家幹之後接著罵的」(參本卷第68~69頁筆錄)。綜上可知,被告戊○○係罵「去給人家幹」之後,接著罵「幹,幹妳娘」,且依其所述,其意只是要罵乙○○,而丁○○及乙○○亦感覺被告戊○○係針對乙○○在罵,客觀上該「去給人家幹」之詞,一般亦均係用來侮辱女性,故本院認為被告戊○○只是要辱罵乙○○,並無辱罵丁○○之意思。㈡丁○○與乙○○雖均一再指稱被告戊○○除了拉扯乙○○之頭髮外,也有拉扯丁○○之頭髮,惟本院詳觀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結果,上面均未載及丁○○之頭部或頭皮受有任何傷害,是以縱然被告戊○○確有拉扯丁○○頭髮之行為,但既未造成傷害,自不構成傷害罪。
七、綜上,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戊○○此部分之指控均無法成立,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拉扯丁○○頭髮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木棍毆打丁○○膝蓋之行為,屬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辱罵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辱罵乙○○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